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5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某(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xx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飞
法定代理人:张x国
法定代理人:吕某
被告:张x国(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吕某(被告张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和被告张x飞系被告泗水县xx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年9月13日下午课间操期间,原告王某和被告张x飞在玩时,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原告王某肘部受伤,原告王某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8次,花费医疗费1809.30元。2012年12月29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尺骨近端、右挠骨小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另主张其父母8天的误工费1128.96元,交通费186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泗水县xx小学已支付原告款1000元,被告张x飞已支付原告款2000元。
法院认定: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飞在课间休息期间玩时,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原告王某受伤,事实清楚,对因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泗水县xx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未成年人应尽到全面、细致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伤,存在过错,被告张x国、吕某作为被告张x飞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情况,被告张x国、吕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9.30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每天70.56元,1人护理8天,计款564.4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50元,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计款51510元;5、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83.7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55883.78元,由被告泗水县xx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50295元,已付1000元,还应支付49295.40元;被告张x国、吕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5588.38元,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3588.38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某(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xx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飞
法定代理人:张x国
法定代理人:吕某
被告:张x国(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吕某(被告张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和被告张x飞系被告泗水县xx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年9月13日下午课间操期间,原告王某和被告张x飞在玩时,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原告王某肘部受伤,原告王某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8次,花费医疗费1809.30元。2012年12月29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尺骨近端、右挠骨小头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另主张其父母8天的误工费1128.96元,交通费186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泗水县xx小学已支付原告款1000元,被告张x飞已支付原告款2000元。
法院认定: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飞在课间休息期间玩时,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原告王某受伤,事实清楚,对因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泗水县xx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未成年人应尽到全面、细致的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飞将原告王某推倒致伤,存在过错,被告张x国、吕某作为被告张x飞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情况,被告张x国、吕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9.30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每天70.56元,1人护理8天,计款564.4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50元,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计款51510元;5、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83.7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55883.78元,由被告泗水县xx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50295元,已付1000元,还应支付49295.40元;被告张x国、吕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5588.38元,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35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