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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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78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员信息: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刘x雨,法定代理人刘某

原告:刘x宇,法定代理人刘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x(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李x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法律顾问

案件事实:

刘 x 颜系原告刘某之妻,刘某某、李某之女,刘x雨、刘x宇之母,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鲁xxxxx轿车的驾驶人,王x华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刘x颜系电动三 轮车的乘坐人。2013年2月14日,被告吴某驾驶鲁xxxxx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镇xx庄村东处,与前方顺行的王x华驾驶的三轮车发 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颜、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颜、刘某、王x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 刘x颜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376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在前次诉讼后赔付刘x颜住院90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3962.31元。

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刘x颜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476元,在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080元,共计15556元。

2013年8月13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颜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15日,刘x颜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

审理认定:

被 告吴某驾驶鲁xxxxx轿车与王x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颜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 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某应对事 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原 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5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 8 月15日,护理90天,计款2329.20元;3、误工费,误工90天,务工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计算,计款2329.20 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款3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47.50元,法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9446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1889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刘x雨需抚养9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 计款30492元,原告刘x宇需抚养14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47432元,合计 266844元,原告刘某 某、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21418.50元;8、鉴定费1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10364.40元。

法院判决:

原告的损失共计3103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6037.69元,共计116037.69元,余款194326.7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员信息: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刘x雨,法定代理人刘某

原告:刘x宇,法定代理人刘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x(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李x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法律顾问

案件事实:

刘 x 颜系原告刘某之妻,刘某某、李某之女,刘x雨、刘x宇之母,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鲁xxxxx轿车的驾驶人,王x华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刘x颜系电动三 轮车的乘坐人。2013年2月14日,被告吴某驾驶鲁xxxxx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镇xx庄村东处,与前方顺行的王x华驾驶的三轮车发 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颜、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泗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颜、刘某、王x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 刘x颜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376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在前次诉讼后赔付刘x颜住院90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3962.31元。

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刘x颜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476元,在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080元,共计15556元。

2013年8月13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颜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15日,刘x颜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

审理认定:

被 告吴某驾驶鲁xxxxx轿车与王x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颜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 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某应对事 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原 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5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 8 月15日,护理90天,计款2329.20元;3、误工费,误工90天,务工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计算,计款2329.20 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款3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47.50元,法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9446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1889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刘x雨需抚养9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 计款30492元,原告刘x宇需抚养14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47432元,合计 266844元,原告刘某 某、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21418.50元;8、鉴定费1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10364.40元。

法院判决:

原告的损失共计3103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6037.69元,共计116037.69元,余款194326.7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