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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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3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xx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09年7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被告工公司电锯工作台上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9日,经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院,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273.19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5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2年9月29日,原告自愿辞去工作,并且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后原告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2300x7),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3569.80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8.40元(3569.80x8),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停工留薪工资13800元(2300x6),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2300x6),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55200元(2300x12x2),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x43),护理费4146.92元(25.88x43+70.56x4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485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泗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4.83元计算,支付8个月,计款25078.64元;原告李某治疗工伤期间的4个月未上班,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03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8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法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33872.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因原告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工伤医疗费,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3800元,因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亦同意原告辞职,应视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的工资55200元,因被告自用工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合同,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支付,且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3387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

二审审理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并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2元,伙食补助费860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9月,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2369元,对于该项请求,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自愿辞去工作,并书写了辞职报告,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续签定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的两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xx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09年7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被告工公司电锯工作台上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9日,经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院,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273.19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5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12年9月29日,原告自愿辞去工作,并且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后原告向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泗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2300x7),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3569.80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8.40元(3569.80x8),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停工留薪工资13800元(2300x6),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2300x6),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55200元(2300x12x2),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x43),护理费4146.92元(25.88x43+70.56x4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485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泗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4.83元计算,支付8个月,计款25078.64元;原告李某治疗工伤期间的4个月未上班,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03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8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法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33872.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427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因原告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原告工伤医疗费,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3800元,因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亦同意原告辞职,应视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的工资55200元,因被告自用工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合同,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支付,且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3387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

二审审理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并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李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52元,伙食补助费860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9月,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2369元,对于该项请求,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自愿辞去工作,并书写了辞职报告,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续签定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的两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