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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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案例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9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又名司某某

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司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实事: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司某、杨某在泗水县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现金、面包车、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27655元。分述如下:

……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等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作证,与被告人司某、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以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可以认定自首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司某、杨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综合以上二被告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全面衡量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xxx止。

二、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xxx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又名司某某

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司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实事: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司某、杨某在泗水县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现金、面包车、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27655元。分述如下:

……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等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发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作证,与被告人司某、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以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可以认定自首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司某、杨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综合以上二被告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全面衡量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xxx止。

二、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xxx止。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