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9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柏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罪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未遂情形,而是属于被告人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的情形。
从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15日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到床上对被害人亲嘴和抚摸,被告人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后,在脱被害人的裤子时将其拉链撕坏,此时因为被害人的女儿醒了,被害人说女儿尿尿让被告人出去了。过了一会被告人又回到被害人入住的房间时,被害人自己出去了,被告人就躺在床上睡着了,直到有人把他叫醒。被告人刘某在供述中还说当时是想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但没想强迫她。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8月7日的供述中也提到把门弄开,躺在床上睡觉,被害人自己出去了。
从被害人田某2013年8月4日在泗水县公安局xxx派出所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把被告人掐的喘不过气来,被告人就不动了,让被害人掐着被告人的脖子掐到床边上去了。被告人把被害人牛仔裤的扣子解开了,被害人捂着不让被告人拉拉锁,被告人一看拉不开就用手撕的拉锁间,当时就把被害人的牛仔短裤的拉锁撕烂了。被害人把女儿弄醒了,被告人一看被害人的女儿醒了就躺在床上不动了。被害人设定好闹铃,把手机放在桌子上过去锁门,被告人在外面把手从纱窗里伸过来不让被害人锁门,这时候被害人定的一分钟闹铃响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他对象的电话打过来的,被告人就不在动了。后来被害人喊被告人,被告人不吱声,也不起来,在床上盖着被害人的被子。事情发生之后,被害人也没想着告被告人,次日下午给其对象打电话说了,又过了一天,被害人的对象回来后于2013年8月4日到派出所报了警。
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到被害人的住处的确有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冲动,但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三次躺在那里不动了,并不是欲为而不能的犯罪未遂情形,而是属于能为而不欲的犯罪中止情形。不管是被害人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还是被告人把被害人牛仔裤的拉锁撕烂,以及被害人定的一分钟闹铃响了,这些情形均不是来自外界的足以使被告人不能继续实施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强有力的理由,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真正起作用的是被告人内心自动停止了自己的不当行为,是被告人良心发现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还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供述中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三千元。
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上网聊天时约定好在一起喝酒,而且被告人喝酒前还特意在被害人的住处洗澡,喝完酒已经十二点半左右,被害人留宿被告人在其住处过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告人的性冲动,被害人在深夜接待预先约好的被告人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被害人在事情发生后并没有报案的想法,次日上午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也称过去的事情就过去了。但在此后被害人的丈夫从被告人处拿走三千元,被害人是与其丈夫一起到派出所报案,被害人的陈述趋利避害并有所夸大和掩盖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告人不予认可的部分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不当,即使按照被害人现有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也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属于犯罪中止,综合以上情节,请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刘某免除刑事处罚为盼。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张 皓 律 师
2013年12月4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柏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罪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未遂情形,而是属于被告人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的情形。
从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15日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到床上对被害人亲嘴和抚摸,被告人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后,在脱被害人的裤子时将其拉链撕坏,此时因为被害人的女儿醒了,被害人说女儿尿尿让被告人出去了。过了一会被告人又回到被害人入住的房间时,被害人自己出去了,被告人就躺在床上睡着了,直到有人把他叫醒。被告人刘某在供述中还说当时是想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但没想强迫她。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8月7日的供述中也提到把门弄开,躺在床上睡觉,被害人自己出去了。
从被害人田某2013年8月4日在泗水县公安局xxx派出所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把被告人掐的喘不过气来,被告人就不动了,让被害人掐着被告人的脖子掐到床边上去了。被告人把被害人牛仔裤的扣子解开了,被害人捂着不让被告人拉拉锁,被告人一看拉不开就用手撕的拉锁间,当时就把被害人的牛仔短裤的拉锁撕烂了。被害人把女儿弄醒了,被告人一看被害人的女儿醒了就躺在床上不动了。被害人设定好闹铃,把手机放在桌子上过去锁门,被告人在外面把手从纱窗里伸过来不让被害人锁门,这时候被害人定的一分钟闹铃响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他对象的电话打过来的,被告人就不在动了。后来被害人喊被告人,被告人不吱声,也不起来,在床上盖着被害人的被子。事情发生之后,被害人也没想着告被告人,次日下午给其对象打电话说了,又过了一天,被害人的对象回来后于2013年8月4日到派出所报了警。
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到被害人的住处的确有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冲动,但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三次躺在那里不动了,并不是欲为而不能的犯罪未遂情形,而是属于能为而不欲的犯罪中止情形。不管是被害人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还是被告人把被害人牛仔裤的拉锁撕烂,以及被害人定的一分钟闹铃响了,这些情形均不是来自外界的足以使被告人不能继续实施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强有力的理由,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真正起作用的是被告人内心自动停止了自己的不当行为,是被告人良心发现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还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供述中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三千元。
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上网聊天时约定好在一起喝酒,而且被告人喝酒前还特意在被害人的住处洗澡,喝完酒已经十二点半左右,被害人留宿被告人在其住处过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告人的性冲动,被害人在深夜接待预先约好的被告人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被害人在事情发生后并没有报案的想法,次日上午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也称过去的事情就过去了。但在此后被害人的丈夫从被告人处拿走三千元,被害人是与其丈夫一起到派出所报案,被害人的陈述趋利避害并有所夸大和掩盖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告人不予认可的部分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不当,即使按照被害人现有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也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属于犯罪中止,综合以上情节,请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刘某免除刑事处罚为盼。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张 皓 律 师
20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