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5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基本案情:
被告段某急需资金,由原告刘某代为向他人借款,被告段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40000元,还款期为2011年12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条借款本金为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刘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本亮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无法查找被告段某的详细住址,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经审理法院认定:
原告刘某代被告段某向他人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段某实际使用,被告段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本人签字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段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段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两份借款的利息为3分,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代被告段某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是3分,并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刘某与段某之间的借款利息即是3分,因借贷关系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且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按利息为3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计算的期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借款期限的,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第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损失,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份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段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之次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诉讼参与人信息: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基本案情:
被告段某急需资金,由原告刘某代为向他人借款,被告段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为40000元,还款期为2011年12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条借款本金为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刘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本亮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无法查找被告段某的详细住址,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经审理法院认定:
原告刘某代被告段某向他人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段某实际使用,被告段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本人签字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段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段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两份借款的利息为3分,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代被告段某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是3分,并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刘某与段某之间的借款利息即是3分,因借贷关系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且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按利息为3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计算的期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借款期限的,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第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损失,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份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段某支付原告刘某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之次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