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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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0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陈xx亲属的委托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延东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本案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为125.30元,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xx对于受害人周xx(华)、吴xx、宋xx、冯xx、周xx、杜xx、孔x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除了宋xx的5万元是在被告人的再生棉厂停产后借的以外,其余都是在被告人的再生棉厂生产期间(2011年底前)发生的,这些人是自愿借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息,都是在原欠条的基础上不断换条形成的,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而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反映的。被告人曾于2012年6月11日与吴西文书写了1.7万元的利息欠条,2012年7月11日到莱芜帮朋友做事想挣点钱尽快偿还人家的借款,并不是人间蒸发、恶意抵赖,而是积极筹措款项去归还该款,实际上也已经大部归还,现在的欠款条仅历年来滚动的利息就有60余万元。从各被害人此前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无任何逃避债务的迹象。因此,被告人陈延东不抵赖债务,愿意积极偿还债务,说明被告人陈xx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借款的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即使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因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陈xx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xx厂子不挣钱对出借人吹嘘挣钱,诱使对方当事人借钱的行为符合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只要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帐,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再生棉厂停产前所产生的借款,应当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他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息,并将欠的利息重新打了欠款条,经受害人同意,被告人冒用起两个儿子陈A、陈B的名字一起在欠条上签字,更能说明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将借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三、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应以资金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庭审中,被告人仅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5.275万元。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周xx(华)借款25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7月29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未收款,有1.5万元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9月15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11月25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11月29日陈超出具的1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另7.5万元(2+1.5+1.5+2.5+10)已经扣掉利息1.5750元(每一万元每天扣息30元);以上小计9.075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吴xx借款30.8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9月15日的借条10.5万元中有6万元的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1.7万元的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011年古历11月9日借款由冯xx担保的2万元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另外16.6万元(6.6+10)已经按每一万元每天20元扣掉一个月的利息9960元,以上小计10.696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将再生棉厂搬至被告人所在村子后,便与吴xx有借贷业务。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宋xx借款5万元,被告人无异议;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冯xx借款4万元,被告人认为这四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的借条,在被告人收款时已经按每一万元每天30元的利息扣掉了20天的利息2400元;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周xx借款49.5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11月20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为利息条,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此款;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12月6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11年古历12月26日出具的15万元借款条均为原来借款利息滚动产生的利息条,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此款,并且这两张借条实际上为同一天出具的,周xx故意要求被告人写成两张条两个时间;此外的7.5万元(2.5+4)在打条时,便按每一万元每天30元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5万元的借条按照一万元40元的标准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以上小计39.275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被告人的再生棉厂自2007年建厂以来,周xx便用自有的五轮摩托车为被告人送货,被告人从那时起便与周xx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都是先还本金,将利息再滚动生利息给周xx打借条,以上借条并不是2012年才发生的新业务。6、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杜xx借款6万元,被告人认为已经按照一万元每天30元当场扣掉利息5400元,且被告人已经偿还了两万元,以上小计有虚数25400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7、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孔x借款5万元,被告人已经按照一万元每天30元当场扣掉利息4500元,与孔x所述一致,被告人未实际收到4500元。

对于公诉人起诉的125.3元借款金额,综合以上未收到金额为62.276万元,被告人实际收到63.024万元本金。对于借款合同生效的确定问题,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合同,而是实践性合同,即以受害人向被告人实际交付的金额来确定本案的诈骗涉案金额,不能证明确已实际交付的,仅能以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不能确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被告人认可的数额来认定涉案金额。

综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xx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确认的数额63.024万元为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皓

2013.3.12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陈xx亲属的委托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延东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本案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为125.30元,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xx对于受害人周xx(华)、吴xx、宋xx、冯xx、周xx、杜xx、孔x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除了宋xx的5万元是在被告人的再生棉厂停产后借的以外,其余都是在被告人的再生棉厂生产期间(2011年底前)发生的,这些人是自愿借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息,都是在原欠条的基础上不断换条形成的,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而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反映的。被告人曾于2012年6月11日与吴西文书写了1.7万元的利息欠条,2012年7月11日到莱芜帮朋友做事想挣点钱尽快偿还人家的借款,并不是人间蒸发、恶意抵赖,而是积极筹措款项去归还该款,实际上也已经大部归还,现在的欠款条仅历年来滚动的利息就有60余万元。从各被害人此前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无任何逃避债务的迹象。因此,被告人陈延东不抵赖债务,愿意积极偿还债务,说明被告人陈xx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并没有恶意非法占有借款的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即使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因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陈xx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xx厂子不挣钱对出借人吹嘘挣钱,诱使对方当事人借钱的行为符合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只要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帐,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再生棉厂停产前所产生的借款,应当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他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息,并将欠的利息重新打了欠款条,经受害人同意,被告人冒用起两个儿子陈A、陈B的名字一起在欠条上签字,更能说明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将借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三、本案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应以资金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庭审中,被告人仅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5.275万元。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周xx(华)借款25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7月29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未收款,有1.5万元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9月15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11月25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2011年古历11月29日陈超出具的1万元借条未收款,实际为利息条;另7.5万元(2+1.5+1.5+2.5+10)已经扣掉利息1.5750元(每一万元每天扣息30元);以上小计9.075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吴xx借款30.8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9月15日的借条10.5万元中有6万元的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1.7万元的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2011年古历11月9日借款由冯xx担保的2万元借款条实为利息,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另外16.6万元(6.6+10)已经按每一万元每天20元扣掉一个月的利息9960元,以上小计10.696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将再生棉厂搬至被告人所在村子后,便与吴xx有借贷业务。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宋xx借款5万元,被告人无异议;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冯xx借款4万元,被告人认为这四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的借条,在被告人收款时已经按每一万元每天30元的利息扣掉了20天的利息2400元;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周xx借款49.5万元,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11月20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为利息条,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此款;被告人认为2011年古历12月6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2011年古历12月26日出具的15万元借款条均为原来借款利息滚动产生的利息条,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此款,并且这两张借条实际上为同一天出具的,周xx故意要求被告人写成两张条两个时间;此外的7.5万元(2.5+4)在打条时,便按每一万元每天30元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5万元的借条按照一万元40元的标准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以上小计39.275万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款。被告人的再生棉厂自2007年建厂以来,周xx便用自有的五轮摩托车为被告人送货,被告人从那时起便与周xx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都是先还本金,将利息再滚动生利息给周xx打借条,以上借条并不是2012年才发生的新业务。6、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杜xx借款6万元,被告人认为已经按照一万元每天30元当场扣掉利息5400元,且被告人已经偿还了两万元,以上小计有虚数25400元,被告人未实际收到。7、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受害人孔x借款5万元,被告人已经按照一万元每天30元当场扣掉利息4500元,与孔x所述一致,被告人未实际收到4500元。

对于公诉人起诉的125.3元借款金额,综合以上未收到金额为62.276万元,被告人实际收到63.024万元本金。对于借款合同生效的确定问题,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合同,而是实践性合同,即以受害人向被告人实际交付的金额来确定本案的诈骗涉案金额,不能证明确已实际交付的,仅能以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不能确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被告人认可的数额来认定涉案金额。

综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xx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不构成诈骗罪,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确认的数额63.024万元为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皓

2013.3.12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