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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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换牙费用60000元)

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7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泗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冯xx,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泗水县人民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冯x(原告之父),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人民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皓,.......

被告:曹xx,男,26岁,汉族,农民,住泗水县金庄镇北玉沟后村。

被告:张xx,男,成人,汉族,居民,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玉皇庙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泗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曹xx、被告张xx、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被告曹xx、张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沿泗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南处,与对行的被告曹x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253.19元。

被告曹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车辆系曹xx借用,应由曹xx承担责任。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3时40分,被告曹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南,与对行的原告冯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事后,原告冯xx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27.19元,后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582元,医院诊断原告冯xx伤情为:1、鼻骨骨折;2、牙齿外伤;3、左眼外伤;4、心室早搏。2009年10月6日,经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证明,原告冯xx牙齿十冠折,18岁时全瓷桩核冠修复,需费用15000元,15年更换一次,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984元,住宿费480元。

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冯xx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xx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曹xx应按责赔偿,因被告张xx就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再交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曹xx按责承担。因被告张xx系车主,且无法证实系被告曹xx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xx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冯xx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9.19元;2、护理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一人护理14天,计款683.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县内每天按8元,市内每天12元,分别住院3天、11天,计款15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住宿费48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自原告18岁起,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0元,至平均寿命75岁止,应更换4次,计款60000元;7、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幼,受伤后有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71628.39元。

以上原告冯xx的损失共计71628.39元,被告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12763.20元。余款58865.19元,由被告曹xx

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52978.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xx损失12763.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xx赔偿原告冯xx损失5297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泗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冯xx,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泗水县人民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冯x(原告之父),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人民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皓,.......

被告:曹xx,男,26岁,汉族,农民,住泗水县金庄镇北玉沟后村。

被告:张xx,男,成人,汉族,居民,住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玉皇庙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泗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曹xx、被告张xx、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被告曹xx、张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沿泗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南处,与对行的被告曹x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253.19元。

被告曹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车辆系曹xx借用,应由曹xx承担责任。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3时40分,被告曹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南,与对行的原告冯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事后,原告冯xx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27.19元,后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582元,医院诊断原告冯xx伤情为:1、鼻骨骨折;2、牙齿外伤;3、左眼外伤;4、心室早搏。2009年10月6日,经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证明,原告冯xx牙齿十冠折,18岁时全瓷桩核冠修复,需费用15000元,15年更换一次,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984元,住宿费480元。

被告张xx所有的鲁H44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冯xx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xx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曹xx应按责赔偿,因被告张xx就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再交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曹xx按责承担。因被告张xx系车主,且无法证实系被告曹xx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xx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冯xx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9.19元;2、护理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一人护理14天,计款683.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县内每天按8元,市内每天12元,分别住院3天、11天,计款15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住宿费48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自原告18岁起,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0元,至平均寿命75岁止,应更换4次,计款60000元;7、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幼,受伤后有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71628.39元。

以上原告冯xx的损失共计71628.39元,被告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12763.20元。余款58865.19元,由被告曹xx

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52978.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xx损失12763.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xx赔偿原告冯xx损失5297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