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江|时间:2022年04月13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超,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赵某,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某、赵某返还闫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2.王某、赵某以未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王某、赵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未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4.王某、赵某承担闫某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整;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闫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6日,王某突然电话联系闫某,提出向闫某借点钱用于家庭装修周转。为此,闫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五万元,王某向闫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借款五万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借期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闫某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全部诉讼请求均要求王某、赵某共同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王某因家庭装修所向闫某借款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赵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闫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赵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闫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闫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6日,王某向闫某借款50000元,并向闫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因王某做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闫某借款50000元,王某已经足额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月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某需要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将名下汽车(×××)交给闫某质押,逾期未交车的,闫某有权直接扣车,扣车期间闫某无偿使用,待还清欠款后归还车辆,逾期三个月后闫某有权变卖车辆抵扣欠款。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有王某的签名与手印。闫某同时王某写欠条过程的录像光盘。
闫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6日分5笔向王某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
闫某申请法院调取了王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表,主张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借款系用于“做装修”,故本案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赵某共同承担。
闫某另提交其与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6000元律师费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某向闫某出具借条,并于同日收到了闫某交付的款项5万元,因此闫某与王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借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现借款已经到期,闫某未及时偿还,故对于闫某要求王某偿还尚欠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该部分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王某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闫某于2021年4月16日提交起诉状,应适用上述规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闫某主张的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闫某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闫某向王某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主张由王某承担闫某为追回欠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因王某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约定,且闫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故该项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某主张的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的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出具的借条,仅写明为“做装修”,并非明确为“家庭装修”,闫某当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赵某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偿还50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