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股东包括颜某某、滕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其中出郭某某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为24.5%。二、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郭某某转让4.5%中某公司股份给谢某某,并代其持有。谢某某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郭某某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三、2013年1月24日,郭某某的债权人卢某某、施某某、邓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某持有的中某公司24.5%的股权。谢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持有中某公司4.5%的股权。四、对于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进行审理,高院一审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最高法二审认为审查其股东资格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理,且一并做出判决。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中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section font-size:17px;letter-spacing:0.5440000295639038px;text-align:justify;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word-wrap:break-word="" !important;white-space:normal;color:#333333;padding-bottom:0px;padding-top:0px;padding-left:0px;margin:0px;padding-right:0px;"="" powered-by="xiumi.us" style="white-space: normal; margin: 0px; padding: 0px; caret-color: rgb(74, 74, 74); color: rgb(74, 74, 74);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4px; text-align: justify; max-width: 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