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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律师为原告争取到赔偿

发布者:陈召|时间:2019年10月18日|4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应损失110239.74元。

  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萧县赵庄镇尚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07.74元、交通费431元、救护车费350元。

  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伤残费用,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同时,原告病例显示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缺乏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另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

  4、原告病案证明及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情况。

  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5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31元。

  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

  8、原告所在赵庄镇建华行政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尚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但同时对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另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

  由于原告年岁较高且因事故受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原告该次治疗与事故无关联的证据,也未提供区别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相关标准及数额,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7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由于被告没有提出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7本院亦予以认定。

  对证据8两被告持有异议。

  认为原告满9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

  虽然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相关证明,但其内容与常理相悖,因此对原告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张某某及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同时认定的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相应损失应适用的标准和确认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2907.74元、住院伙补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860元(1172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1元、施救费350元,计87558.74元。

  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费用77558.7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某某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5558.74元(77558.74元-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75558.7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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