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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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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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孩子要不要,你说了不算

发布者:王晨伟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351人看过


裁判摘要: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案件情况

李某和郭某顺1998年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二人共同在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在其被确诊患癌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生下孩子。同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问题来了

1、郭某阳是不是郭某顺的孩子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虽然郭某顺在遗嘱中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是李某此时已经怀孕,且李某坚持生下。故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2、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郭某阳能否继承郭某顺的遗产

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所以,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律达普法

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要想处理继承问题,查明所有继承人是前提。

本案焦点有二:1、通过人工授精的郭某阳是否李某与郭某顺的婚生子女?2、遗产是否按照郭某顺的遗嘱进行分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中已明确指出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怀孕所生的子女都是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不论人工提供的精子是否是男方的,都视为所生的孩子是双方婚生子女。至于本案中,为什么法院不认可男方在孩子还没出生的时候就表示不要这个孩子的说法,原因在于男方已经与李某共同签署同意人工授精,这个同意行为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自其签字同意人工授精的那刻起就对男方产生了约束力。现在李某已经怀孕,而且李某不愿意打胎,坚持生下。《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顺否认郭某阳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

2、《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上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作出的任何行为均不得违反,而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郭某阳应当与郭某和、童某某共同分割郭某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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