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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1与陆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俭|时间:2020年09月03日|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1,男,1980年1月18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陆X,女,1983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朱X1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朱X2。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嗣后,被告经常责备、打骂孩子。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6月,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原告为挽回这个婚姻,同意了被告要求将上海宝山区的房产出售后,回盐城购房的想法。在该房产出售后,除归还银行贷款42万元、原告得15万元之外,其余118万元均在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在盐城买房。2014年10月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又私自转40万元给其父亲。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6年3月份,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陆X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报销除外)由双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朱X2。婚生子朱X2构成智力三级残疾,现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抚育。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述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分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朱X1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苏09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好家庭。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生活为重,保持平静的心态,冷静对待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加强沟通,互敬互让,共同抚育婚生子,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1与被告陆X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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