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
辩护人姚X,上海XX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陈X向郁X(另案处理)提出要购买栾树,郁X遂带其至本县横沙XX东江路民东XX的栾树林处,由陈X对所需栾树作了标记。4月6日,陈X雇佣工人至上述地点挖所作标记的栾树时,应郁X要求暂停挖树并予躲藏,后得到郁X同意继续盗挖。当天,陈X共计盗挖栾树60棵,后陈X利用其从他人处获得的出岛证明将栾树运出横沙XX。当晚,被告人陈X按每棵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给郁X24000元,并言明第二天将继续盗挖。4月7日,陈X又指使工人至前述地点盗挖栾树57棵,其中40棵栾树已经运出横沙XX,17棵栾树未及运出即被发现。上述被盗栾树中,已被运出的100棵栾树价值68000元,现场查获的17棵栾树价值1156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陈X接警方通知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警方将扣押的17棵栾树以及郁X、陈X分别退赔的24000元、41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郁X还退缴了尚余钱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顾XX、张XX的陈述,证人郁X、陈X、姜XX、於XX、肖XX、余XX、张XX、朱XX、汪XX的证言,横沙XX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被盗林木相关情况说明,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栾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照片,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在案发后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经退缴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