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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吴某与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按

发布者:姚俭|时间:2020年07月07日|7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庙西村加禾829号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路口左转弯进入太平路时,恰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3年6月13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84元。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777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4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血费用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工资发放清单。

被告成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庙镇庙西村加禾829号东侧丁字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双方受伤。同月13日,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腹部交通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15-30天,营养90天。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花去医疗费3062.83元,双方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8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7726元(不含伙食费5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确认原告受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99元,故将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6796元(1699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调整为1500元(1500元/月×1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277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96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65970元中的70%即人民币116179元,扣除被告成某某已给付原告吴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94元以及原告吴某应承担被告成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062.83元中的30%即人民币918.85元,故被告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9796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336.50元,被告成某某负担人民币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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