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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郑XX、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鸿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郑XX、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XX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313000元;2.被告郑XX支付逾期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郑XX承担本案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50元;4.被告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XX、陶XX三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郑XX购买原告XG822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8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郑XX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剩余价款660000元分36期支付,至2019年6月25日止(详见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为买方未足额支付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逾期利息;逾期15日未支付款项的,买方应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因买方违约,卖方有权主张包括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陶XX为被告郑XX提供履约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XX交付了标的物,截止2018年5月19日仅付款487000元。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郑XX、陶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XX、陶XX三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郑XX购买原告XG822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40000元,剩余价款660000元分36期支付,其中:自2016年8月起至2019年5月止每月的25日付款19000元;2019年6月25日付款14000元。违约责任为:买方未足额支付任何款项时,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买方逾期15日未支付款项或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应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买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陶XX为被告郑XX提供履约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后两年。2.2016年6月16日,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厦工牌XG822挖掘机一台及配件,随机工具齐全,外观完好。3.2016年6月16日,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载明,因购买挖掘机欠货款660000元,定于2019年6月25日还清。4.截止2018年2月25日,被告郑XX累计支付货款487000元,尚欠货款313000元。5.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XX的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6.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郑XX、陶XX财产进行保全,向华安XX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费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郑XX、陶XX三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被告郑XX出具的《收货确认书》、《欠款协议》,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华安XX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X、陶XX三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部分,合法有效。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郑XX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00000元,首付款为140000元,剩余价款66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即自2016年8月起至2019年5月止每月的25日付款19000元,2019年6月25日付款14000元。截止2018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87000元(含首付款140000元),尚欠货款3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郑XX应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的25日还应付款19000元。按上述约定,截止2018年2月25日被告郑XX按约应累计支付货款520000元,但其仅支付487000元,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郑XX逾期15日未支付款项或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应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原告要求被告郑XX给付货款3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买方未足额支付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郑XX、陶XX未到庭,本院对上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由法院酌定。上述约定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买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50元。上述费用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保费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陶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郑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XX给付货款313000元及违约金(以3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偿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50元;被告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313000元及违约金(以3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偿付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陶XX对被告郑XX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XX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为300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5.5元,由被告郑XX、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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