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何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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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何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9859号 原告:A1,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香港XXL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与被告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原、被告所生之女A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A2, 2016年12月14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A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行使探视权, 但离婚后,被告却找各种理由妨碍原告探视女儿,为此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仍然不配合,并时常将女儿带到内蒙古阻碍原告探视, 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剥夺了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将带女儿去柬埔寨生活,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且保证被告的探视时间,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离婚判决生效后,判决书明确了原告的探视时间为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和周日,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探视,但原告在上述时间都没有行使探视权,而是多次要求变更探视时间,对此被告未同意,原告遂申请执行, 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也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前通知原告进行探视,现执行已经终结, 被告的父母在内蒙古,故被告会在假期带孩子去被告父母家居住,但主要还是生活在上海, 被告认为,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A2, 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起分居,A2随被告共同生活, 2016年12月14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A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周日行使探视权, 离婚后,双方曾因探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A2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称被告阻碍原告行使探视权,对女儿的身心发展不利,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系因双方对探视时间及方式意见分歧所致,关于探视问题可以通过离婚案件的执行程序予以协调解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抚养不力、未尽抚养义务、或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且考虑到A2自2014年7月起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保持孩子生活、教育环境的稳定性,不宜轻易变动抚养权, 但应指出的是,被告今后也应按照离婚判决内容积极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A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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