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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诉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韦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代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违规向左掉头,与正常执行的贺某某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贺某某受到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到场确认,李某某福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当场支付了贰仟元现金作为贺某某的医疗费用,摩托车已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处理。后因摩托车车损贺某某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贺某某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36000元和停运期间上班交通费7500元。经过司法鉴定,车损被认定为34845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4845元,没有支持停运期间交通费损失,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有效票据证明该交通费实际发生。本案结果是一般人难以想象的,因为摩托车一般1万多元一斤的一部新车,而这部车却赔了3万多元,因为这部车经过进口件的改装,并且是合法改装的,如果不是司法鉴定,一般难以认定那么多钱。多以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就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是否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结果,如果不懂的这个有时间限制的权利,原告将可能失去按造价赔偿的权利。而这些程序权利很容易在你没有留意的短期内消失殆尽,所以,律师的作用就在于此,把握时机很重要,没有律师对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能以完成最大化的利益。下面是本案的判决书全部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202民初2054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服务部。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维,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桂B×××××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36000元和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上班交通费损失7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1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碧桂园十里江湾路段掉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东力牌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交警部门建议当事人双方通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当事人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书《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在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柳州市城中区某某经营部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644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维修费用不认可,故一直拒绝支付。因为该车属于合法的外观改装车辆,改装外观配件为国外进口,费用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该车的原外观修复需要先支付费用从国外预订配件。因为被告拒绝支付费用,不能预订配件,所以该车辆至今一直没有维修,一直停放在柳州市城中区某某经营部的维修部。同时,自20191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618日止,原告因不能使用该车辆每日上下班需花费40元的交通费,六个月合计交通费为40/天×30/月×6个月=720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8927日至2019927日,三者险的期限为2018928日至20199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核实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对原告主张桂B×××××摩托车的维修费,保险公司有异议,虽然该车损失经过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34845元,但被告对其中评估损失项目中的电脑总存4200元及方向7500元以及日产手机支架680元不予认可,电脑总存和方向台并没有损坏,该项不予维修或进行更换,手机支架保险公司认为在评估报告认定照片中没有把手机支架放入,且根据保险公司人员看现场,手机支架是没有损坏的。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全部已更换维修,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部分零部件不一定达到要更换的程度,可以进行修复,对必须更换的零部件应该由保险公司收回,由保险公司所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且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实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实际侵权人,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1、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20191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2、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偿处理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两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车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3、保险单,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4、受损的摩托车桂B×××××维修清单,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件及对应的费用,车辆还停放在店里面,受损部件已经拆解并贴上了保险公司的标签;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受损摩托车的维修部门柳州市城中区某某经营部是主营摩托车及配件的,定损是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配件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

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7、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的摩托车被拉到柳州市城中区某某经营部存放至今,存放的包括拆解了的受损部件及未拆解的摩托车主体车架部分,均保留被撞时的原始状态,未经过任何处理;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协议书与处理单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3、保险单没有异议;

证据4、维修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因本案已经申请评估,最终维修价格或损失项目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

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据4意见一致;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跟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这一块请法庭核实;

证据7、意见同证据4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核实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1、保险单;

证据2、保险条款,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赔事项。

原告核实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不能使用的就免除赔偿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使有相近的意思,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悖。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1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在碧桂园十里江湾路段调头,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柳州市城中区某某经营部,该经营部出具桂B×××××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共计36440元,因两被告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车辆至今未能维修,故酿成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桂B×××××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受损车辆损失价款的数额。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1128日出具《桂B×××××摩托车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84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C×××××号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C×××××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行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尚未维修,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共计34845元,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8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情况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36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服务部支付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845元。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服务部承担720元,原告贺某某承担17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维律师,法学、理学双学士。深厚的法学功底,加上丰富的生活阅历和办案经验,可以预见生活、商业活动的多种法律风险,运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康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工伤赔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