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东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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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

发布者:岳东升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南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岳东升,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一审第三人: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某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某某总医院)及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办案过程

某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总医院未经审批、许可手续就出租涉案土地,具有欺诈的恶意,并且获得土地收益金后未上缴,损害国家利益,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二)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新公司虽主张其与某某总医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之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某某总医院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4日向某新公司发出《通知》和《告知书》要求某新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前返还土地,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两审法院认定解某某总医院与某新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已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并无不妥。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某新公司应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腾退土地,并按照约定支付某某总医院逾期腾退土地的违约金。两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某新公司的请求,结合逾期腾退土地给某某总医院造成的合理损失,酌情确认某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某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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