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岳东升,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东升、柴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薛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入职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因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存在明显违法、违规的条款,但某某公司不同意我的修改意见,为此我提出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1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薛某并未入职我公司,也没有签署入职登记表。同时,薛某未实际提供劳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薛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某主张,其在招聘网站上投了简历,某某公司对其进行了两次面试,聘用了其。2014年3月28日,其正式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其月基本工资20000元。入职后,其对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提出建议,进行修改。其制作了岗位工作计划和相关计划,并进行实施和管理。其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因某某公司不同意修改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4月21日辞职。
薛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整理提交争议事项文案》。该证据显示薛某对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并提出了修改方案。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过其公司收到过上述文案。薛某提供《制定提交的个人岗位工作计划》。该证据为打印件。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薛某提供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显示薛某的相关信息。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薛某提供保密协议文本。该文本无某某公司、薛某的签字。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薛某提供《营销管理中心运营管理体系之组织结构规划设计草案》、《营销管理中心运营管理体系之相关人力资源规划设计草案》。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的信息及签字。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从网站上看到薛某的简历后,通知薛某面试。经过两次面试,其公司准备聘用薛某。2014年3月28日,其公司准备与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登记表、工资确认单,但薛某认为上述文件内容违法就没签署。之后,双方就劳动合同修改事宜进行协商,但薛某还是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薛某也一直未向其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4年4月中旬,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未再进行协商。之后,薛某提起了劳动仲裁。
2014年4月24日,薛某以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薛某的申请请求。薛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整理提交争议事项文案》、京海劳仲字(2014)第559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薛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主张,薛某提供了《整理提交争议事项文案》,但该文案仅能反映出双方就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条款存在争议,并在进行磋商。另外,薛某提供了工作计划等文件,但该文件均系打印件,而某某公司不认可工作计划等文件的真实性。综上,薛某与某某公司因就劳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薛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为某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薛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薛某是基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在薛某无法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有书面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