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榜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南

王留榜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6:00-23:00

  • 执业律所: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7603028877点击查看

湖南XX公司、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榜|时间:2020年07月17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县人社局)、长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刘X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7日,刘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X工作内容主要是管理问题小孩。2018年5月22日11点20分左右,刘X受XX公司指派到广东省去招收学生返回长沙经过武深高XX北行686公里+100米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X受伤的时候,是同事倪X驾驶XX公司安排的小车;刘X睡在车辆后备箱。同事曾X、新招收的学生杨XX在后排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赶到了现场,120的急救车把刘X送到广东省仁化县人民医院;马上转到广东省韶关市粤北医院。2018年5月25日,刘X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6C级)神经源膀胱神经源性肠;2.颈椎内固定术后;3.C3棘突骨折;4.泌尿道感染。2018年10月1日,刘X转到湘阴县岭北卫生院住院。2018年5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第440294120XXXX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28日,刘X向长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2018年12月24日,长沙县人社局作出2018F6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受伤为工伤。XX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2日向长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县政府于2019年3月4日立案,2019年4月26日作出长县复决字〔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8F68《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XX公司、长沙县人社局和刘X。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长沙县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刘X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长沙县政府作为长沙县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以长沙县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本案中,刘X系XX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到广东省招收学生,乘坐公司车辆返回长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情形。XX公司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不应作为本次工伤认定的依据;刘X睡在后备箱的行为属于非正常行为,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无关的诉讼意见,均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考量的主要因素。刘X在乘车途中睡在车辆后备箱的行为虽然不妥,但不影响对其受伤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X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长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XX公司提出撤销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长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伤者刘X不听劝阻在高速行驶的车辆的后备箱睡觉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二、伤者睡在后备箱是属于发生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与工作没有关系的个人行为。三、伤者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四、被上诉人认为伤者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五、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认定书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六、刘X已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不应该重复索赔。此次事故,属于单车事故,没有第三方,伤者不应同时从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和工伤赔偿两个角度进行索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沙县人社局、长沙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X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系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听劝阻,在高速行驶车辆的后备箱睡觉,这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则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听劝阻在车辆后备箱睡觉,可说明原审第三人行为不当,但不能说明其受伤不属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按一般人的观念,原审第三人在外出接学生到单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作原因。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属两个不同的问题,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受伤害职工自身可能无过错,也可能有过错,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系以原审第三人对受伤存在过错而否认属工作原因,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理由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已提出了民事赔偿故不应重复索赔的问题。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是原审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该问题不属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长沙县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其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合法。经查,长沙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51650

  • 昨日访问量

    10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王留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