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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徐X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榜|时间:2020年07月17日|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徐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仅通过XX公司的复函无法确定上诉人就是微信号xxxxxxxxxx的使用者,亦不能通过该复函确定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施了整容手术,二、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书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苹果手机中存有与微信号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中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是否遭到了篡改;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5,458.2元的医疗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病例,诊疗报告,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同时,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自称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做了隆鼻手术以及畸形矫正手术,就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用,而被上诉人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使用,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病历、手术记录以及诊疗发票。另,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公证费也不应计算在本案损失内;四、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为其实施手术,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清楚的了解该手术的风险,其仍然不顾任何风险要求实施手术,导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行为,需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徐X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答辩人已经证明微信使用者是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微信号不是其在使用,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虚假的;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所讲的答辩人的微信存在删改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书可知,该公证处是具有资质的机构,且公证处对微信相关信息进行公证时,按照公证流程,查看并检查了手机中所有的聊天记录,并核实了有无删改、篡改等相关信息,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存在篡改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明显是狡辩;第四、关于费用的问题,答辩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诊疗时,是进行修复,以及取出假体开支,只有对感染部分进行清理以后,才能后续进行修复,所以答辩人才会在广州可玫尔机构进行修复,并且答辩人应一审法官的要求,提供了用药明细,所以相关开支是真实的。第五、被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给答辩人留下了伤疤,答辩人还是一个未婚女孩,这对今后的生活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费用是合理的。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元、误工费17,827元、交通费1,5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2,020元、后期医疗费和修复费40,000元,共计74,765.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手术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0月在酒吧认识后,原告添加了被告微信号为xxxxxxxxx,昵称为“xxxx”的用户为微信好友。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1月16日为其做隆鼻手术,被告表示同意。最终双方把手术时间确定在2018年1月23日。1月23号上午十点半左右,被告来到原告租住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XX的湘寓1号802号房,为原告实施了隆鼻手术。手术实施后,原告鼻部反复红肿、发炎、感染,鼻小X偏移歪斜。原告多次在微信上与被告沟通,被告答复属于正常现象,坚持打针、吃药即可,鼻部偏移在术后半个月内可手动掰正。2018年2月1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鼻小X进行偏移调整,被告答复原告到宜昌即可为其调整。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到达宜昌后,被告在酒店当晚为其进行了鼻部掰正。次日上午,原告发现鼻小X又往右偏移,要求被告再为其调整,被告答复需消肿才能调整。此后几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鼻小X往右偏移,之前手动掰正只是暂时现象。被告为此答应原告2018年2月5日到益阳时为其再行调整。2018年2月5日,在益阳XX酒店,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了鼻部掰正。但术后原告的鼻小X仍向右偏移,鼻部发炎、红肿、化脓加重,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均答复属于正常现象,消炎消肿后即会恢复正常。2018年2月12日,原告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元。次日,该院诊断原告隆鼻术后感染,为原告行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取出了鼻部假体,原告花费医疗费5,431.2元。取出假体后,原告在微信上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手术费用和赔偿取假体费用,并拍了脸部照片,照片上鼻头有凹陷。被告认为原告就是术后鼻部发炎,完全没必要取出假体,而且被告作为朋友系帮忙,并未赚取费用,不同意退费和赔偿。2018年2月14日20:43分,原告发微信给被告时,被告已将原告从微信好友中删除。2018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广州市海珠区可玫尔艺美医疗美容XX问诊,该门诊部确诊原告需行鼻部修复、鼻部综合整复术、鼻基底填充术,预约16日进行手术。当日,原告交纳医疗费用4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门诊部接受了上述手术。
2018年4月2日,原告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其与微信昵称为“xxxx”,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x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3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申请人徐X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20元。广州市海珠区可玫尔艺美医疗美容XX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1月2日获得了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的诊疗科目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取假体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58.2元,法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前往永州、宜昌、益阳、长沙、广州手术、调整和治疗,交通费为必然花费的开支,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3.公证费2,020元;4.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被告为原告隆鼻后,原告术后继发畸形和感染,有修复的必要。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可玫尔艺美医疗美容XX进行后期鼻部修复,花费医疗费4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鼻部整形属于五官美容整形,鼻部整形失败无疑对相貌影响巨大,尤其对原告恰逢30岁XX的女性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隆鼻术后继发畸形,虽后期做了修复,但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术费20,000元和误工费17,827元,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法院均不予支持。以上1-4项经济损失共计48,478.2元。二、本案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鼻部美容整形只有经批准设立的专业美容整形机构才能实施。被告并非专业美容整形机构的美容医生,不具备美容医生资质,又在非美容整形机构为原告实施隆鼻术,并两次为原告调整鼻小X,导致原告术后反复感染,并术后继发畸形。被告为本案的主要过错方,应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决定隆鼻时,应选择专业的美容整形机构,但却选择了不具备美容整形资质的被告,并多次在非美容整形机构接受被告为其实施隆鼻和调整,对术后感染和继发畸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8,478.2元,被告应相应赔偿其中的80%即38,782.56元,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经济损失38,782.56元;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XX公司的复函确认微信号为xxxxxxxxx,昵称为“xxxxx”的用户实名认证信息为上诉人,上诉人诉称该微信号不是其使用,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微信号系他人使用的案情,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者系上诉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将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有误。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①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58.2元。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费用有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处方、门急诊病历、整形手术后注意事项以及微信支付医疗费用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4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②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完成治疗,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经核实,湖南省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实施手术为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以及取出了鼻部假体,并未进行后续的修补手术,而被上诉人考虑到自身工作地点的原因,在广州选择有相关资质的整形机构进行后续修补手术,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为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收费单、问诊记录、麻醉知情同意书、鼻部整形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麻醉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知情同意告知基本内容、求美顾客术前身体状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的要求下,其向法院提交了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票原件,佐证了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花费4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③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公证费。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系鼻部整形失败,该损伤出现在面部,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文娱行业,该损伤明显会对其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给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出示了其为修复鼻部损伤,而搭乘高铁的网络订单,且上述大部分订单信息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对应,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公证费用,本案公证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维护自身权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理应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损失当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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