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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榜|时间:2020年06月30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深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上诉人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A于2013年6月入职深拓公司任司机一职,2016年3月22日,A工作时突发胆结石,入院治疗15天,但深拓公司未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6473.3元),2016年8月底,公司决定停开班车,此举对于任司机一职的A影响较大,深拓公司遂与A多次协商,始终无果,后A每天开车1个多小时照常上班,但深拓公司却停发了A工资,2017年1月,A查询到其社保也己停缴,2017年1月23日,A收到深拓公司发出的短信,通知与A解除劳动合同,而雷XX与深拓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现深拓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且与A无法协商一致,
深拓公司辩称:1、深拓公司解除雷XX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是根据对外公示学习后规章制度解除的,且经过了工会组织的审核,根据深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的规章制度都对每一个员工进行了培训学习,且所有入职员工都是清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2016年10月18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5.2.5中的第28条即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屡教不改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以任何补偿,公司在解除与A劳动关系时通知了该公司的工会组织,并听取了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下达决定后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其本人,所以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是合法和有依据的,且其离职日期是2016年10月18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2月,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综述,深拓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行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关于加班工资一事,深拓公司在发放给A个人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用,且深拓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规定,若要加班必须要经过批准审核的,所以不存在需要另外支付加班工资一说,3、关于A所说的被克扣工资一说,我方认为根本不存在,如果对方认为有的话,希望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4、还有就是关于A尚欠公司7273元借支款未归还一事,公司希望能够对该笔借支款进行归还,则公司不追究您的职务侵占行为,5、我们依法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保,无需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
上诉人深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7013.3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支7273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支,借支一审开庭之日,仍欠上诉人借支款7273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至今既不报销也不归还,已经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并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加上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以来多次拒绝上诉人的派车任务,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外勤工作,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依据以上事实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了合同行为合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7013.36元,2、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被上诉人离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此被上诉人再未来公司上班,
A辩称:1、没有借款的事情,2、我没有拒绝公司的派车任务,3、我没有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后来才看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拓公司向雷XX支付共计180701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44800元;3、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401元;4、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克扣300元,共计7200元;5、失业保险赔偿30000元;6、个人损失及补偿7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A入职深拓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1月1日,A与深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A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6年10月18日,深拓公司发出《通报》一则,载明A因八月份以来多次拒绝深拓公司的派车任务,严重影响了深拓公司的外勤工作,并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深拓公司《奖罚管理制度》第5.2.5.28条规定不服从安排,消极怠工且屡教不改者,深拓公司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并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同日,深拓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雷XX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并向深拓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雷XX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深拓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决定,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深拓公司的处理意见,深拓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拓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A离职,2017年1月16日,A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A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认定,深拓公司为A购买社保,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A共向深拓公司借支7273元,根据深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A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绩效增减+加班工资+交通通讯+年功工资+养老保险-五险一金-个税+餐补,A在深拓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6.67元/月,A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部分,另,A在2016年3月22日及4月6日,在长沙市XX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用272.30元、761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深拓公司提交的《通报》以A2016年八月份以来多次拒绝深拓公司的派车任务,严重影响了深拓公司的外勤工作,并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奖罚管理制度》5.2.5.28条,遂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深拓公司《奖罚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深拓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A多次拒绝深拓公司派车、违反深拓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深拓公司据此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的欠缺事实依据,应向A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13.36元(2126.67元/月×4个月×2倍),根据深拓公司的工资表及加班表,A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构成中,深拓公司无需另行支付A加班工资,故对A诉请的要求深拓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44800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医疗费部分,因A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医疗费用与深拓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A诉请的要求深拓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401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诉请的要求深拓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由深拓公司克扣的300元,共计7200元部分,因A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深拓公司存在克扣的事实,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部分,因A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A要求深拓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3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诉请的要求深拓公司支付个人损失及补偿74300元,因A未提交证据向法院加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深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13.36元;2、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承担承担3元,深拓公司承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后,深拓公司将其出具的《关于解除A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A,A只是拍一个照,没有签收,2016年10月后,深拓公司没有向A发放工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拓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后,A多次拒绝深拓公司的派车任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深拓公司系违法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深拓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导致计算的赔偿金数额不当,经核算,深拓公司应向A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86.69元(2126.67元/月×3.5个月×2倍),本院予以纠正,至于A提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拓公司、雷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但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XX01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XX01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6.69元;
三、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A负担5元,湖南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D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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