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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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朝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8日|分类:人身损害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红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同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三、原审法院对黄同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计算错误?

  一、关于上诉人红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同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红安xx公司虽主张其与黄同生系承揽关系,但在本案中,红安xx公司与黄同生既未签订承揽合同,该公司也未就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红安xx公司提供工资表中,在黄同生受伤后,红安xx公司还每月为其发放了误工期间及劳动期间的工资,应认定红安xx公司与黄同生之间属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划分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红安xx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工作人员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同生在提供劳务时,对生产中潜在的危险状况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红安xx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黄同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的部分费用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应为32152.60元(1200+22983.47+7257.13+300+612),该费用除第二次住院费用由黄同生在红安xx公司处领取8000元后自行交纳外,其余均为红安xx公司直接向治疗医院交纳;2、精神抚慰金原审已酌定为2000元,不应列入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按过错进行比例划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错误。黄同生的总损失应为92121.60元(医疗费3215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65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0元),因黄同生应承担自身过错的20%的责任,故红安xx公司应支付黄同生的赔偿数额为75697.28元(73697.28元+2000元),减去红安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152.60元、其他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684元(14884元+4000元+1000元+200元+2500元-已包含所支付的900元车费)、黄同生第二次住院领取的住院费在缴纳住院费后的差额为742.87元,红安xx公司还应赔偿黄同生的各项损失为2111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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