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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XX公司、卢家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0日 | 发布者:崔喜强 | 点击:2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7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辉县市XX,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辉县市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延津县,现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又名A,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A为卢家帅的实际雇主,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卢家A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卢家帅工作时违章操作有重大过程,应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已经积极救助,将被上诉人及时送医院治疗,上诉人已经为卢家帅垫付医疗费22599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了150000元不正确,4、A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安排专门护理人员,所以住院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费,一审法任然计算不当,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计算过高, A答辩称:1、A是为上诉人干活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卢家训和去上诉人处干活的证人完全可以证明卢家帅和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天300元,不管吃住,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没有在事故现场,且没有参与拆除,但是可以证明是上诉人提供了主要拆除工具;上诉人一方证人都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卢家帅是在上诉人公司A的指示下进行拆除收到伤害的,上诉人作为危险品企业,未配备专业安全工具及专业安全技术人员,未排放管道内的化学废气,未检测管道是否能够进行安全拆除,未禁止被上诉人动用明火切割,而且还提供明火切割设备,是根据上诉人一方证人证言其提供了明火设备,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卢家帅是有电焊证,但不是危险品的技术人员,3、上诉人垫付费用是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A答辩称: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证人说是卢家训以每人每天300元的价格承揽了工程,中间抽了100块钱,这个情况有被上诉人A以及其他几个当事工人能够证明这个事情是不成立的,证人还说这个是A承揽的,但是他们都不是当事人,当事人A已经离世了,证人的证言都不能相信,从A的陈述当中可以知道,事故的发生与A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经A介绍,卢家帅同A等五人到文峰XX公司拆除废旧厂棚和二硝基苯管道,A与文峰XX公司B(现已病故)协商的工人工资为每人300/天,不管吃住,2015年5月28日午,A在用气割切割二硝基苯管道时,管道发生爆炸,将A炸伤,随文峰XX公司将A送往医院治疗,经新乡市XX医院出院诊断为:双耳爆炸伤、双眼球爆炸伤、头面颈前躯四肢爆炸伤、重度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卢家帅先后在新乡市XX医院、新乡市XX医院、新乡XX医院、新乡XX医院、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8天,除文峰XX公司为卢家帅垫付部分医疗费外,A共花费医疗费118650.93元,2017年5月25日,经河南XX鉴定,卢家帅双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Ⅲ(三)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为数为壹人,卢家帅与其妻子A婚生一子B,2015年9月27日生,卢家帅父亲A,1953年9月29日生,母亲A,1953年8月9日生,哥哥A,1982年8月22日生,妹妹A,1988年2月1日生,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文峰XX公司雇佣卢家帅为其拆除二硝基苯管道,双方形成雇佣关系,A在拆除二硝基苯管道过程中,管道发生爆炸,导致A受伤,文峰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峰XX公司辩称其与卢家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与A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应对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A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文峰XX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文峰XX公司作为危险品企业,让A拆除化学管道时,未排放清管道化学废气,未配备专业安防工具及专业安全技术人员,未禁止A动用明火进行切割,从而导致A受伤,文峰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A在为文峰XX公司拆除二硝基苯管道时,应当认识到其危险性,在未经安全技术人员检测其安全状况下,按文峰XX公司要求切割二硝基苯管道,存在次要过错,依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文峰XX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A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文峰XX公司辩称,其已为A垫付医疗费225990.8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A只予认可150000元,故一审法院只予确认文峰XX公司为A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50000元,A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考虑到卢家帅多次住院治疗,必将发交通费、住宿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A系农村居民,A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要求文峰XX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8650.93元(118650.93元+150000元),误工费69499.08元(34941元×2年-34941元÷365天×4天),护理费27456.63元(33857元÷365天×118天×2人+33857元÷365天×12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49天×15元+69天×50元),营养费4185元(49天×15元+69天×5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52(11697元×20年×80%),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81.87元(8587元×18年÷2×80%+8587元×17年×2人÷3人×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748010.51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文峰XX公司应当赔偿A的损失数额为606408.41元(705810.51元×80%+40000元),扣除文峰XX公司已支付卢家帅150000元,文峰XX公司还应赔偿卢家帅损失456408.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456408.41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新乡市XX公司承担8150元,卢家帅承担36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为何金生的证明,证明A在住院期间,A在医院进行护理并且支付了医疗费用,通过A支付给卢家帅各项费用23000元,第二组是通过法定代表人A支付给卢家帅各项费用94574.24元,第三组是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A因病死亡,通过A给卢家帅各项费用88416.57元, A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申请A出庭作证,该证明第二段聘用了外面的施工队也间接说明上诉人雇佣了A,该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对A证明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其未提供过任何护理,对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目的,对A的证明,A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前申请证人作证,对A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卢家训:A的证明里面第二段显示的是聘用外面的施工队,证明其与A是雇佣关系,与A没有关系,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为单方陈证或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以及责任划分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文峰公司上诉称事故工程由A承包,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对工人工资每人300元/天的事实并无异议,A在本案中并未谋取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方,A为提供劳务方,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化工企业,让A拆除化学管道时,未排放清管道化学废气,未配备专业安防工具及专业安全技术人员,未禁止A动用明火进行切割,从而导致A受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A作为成年人,明知没有拆除化工产品的技术与资质,应当认识到拆除化工产品的危险性,A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A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为A垫付医疗费225990.81元,且安排专门护理人员,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文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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