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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09日 | 发布者:崔喜强 | 点击:2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以及其与上诉人B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需要承担229828元的借款,由A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来源不合法,A无法提交原始借款凭证,真实性有待商榷,A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是采取诱导方式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无法提供原审借款凭证,根据规定无法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其二人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3份,短信截图5张,录音1份,从录音内容可知,A、B确实与C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具体数额不确定,其二人一直要求对账,因为其二人所得工程款一直由A管理,期间是否存在用工程款抵销欠款的事实不清,一审对欠款事实认定不明确,影响其在一审中的权利行使,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应驳回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C立即归还借款229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6日A向B借款90000元、104273元、85555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6月3日A还B50000元,尚欠借款229828元,A丢失借条,2017年5月9日,A诉至法院要求B、C偿还剩余借款,A、B称已用A承包工程的应收款抵扣借款,借款已还清,A对此否认,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A尚欠牛新凤229828元,A要求B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A、B称已用A承包工程的应收款抵扣借款,借款已还清,A对此否认,A、B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A要求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C借款229828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A、B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三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A、B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借条系A出具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是以A代收工程款并以此抵销借款作为抗辩理由,故原审采信A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一审二审中,A对B、C所述的双方存在代为管账的关系不予认可,因A、B对其所主张的与C之间的代收工程款关系以及存在以工程款抵销借款的约定和事实,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借款已经清偿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霞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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