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二审期间,孟某某方提交预算表(附有施工草图)一份,各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罗某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某某虽然主张其系孟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某某与孟某某就装修事宜两次沟通出具预算,第二次预算表及附图虽然是孟某某所书写,但双方均认可该预算表内容真实,且书写了“人工:4-5万”“材料:4-5万”及各分项预算等内容,结合罗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孟某某装修预付款1万元正”的收条,可以认定罗某某是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孟某某方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没有装修资质,在现场管理中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方主张死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为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死亡,应当根据各方过错承担责任。死者虽然具有焊接专业资格,但并非其无过错的直接依据,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结合案情具体考察。死者作为焊接专业人员,在涉案房屋夹层钢架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在高处作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张某某方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孟某某方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发包人,未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主体,且在房屋内增加夹层未按照《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罗某某没有装修专业资质承揽装修工程,不注意现场安全管理,故均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在责任比例划分时,未考虑案涉装修夹层修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具体情况,其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孟某某方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方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某方自行承担。某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孟某某方与罗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各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故孟某某方与罗某某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张某某方要求其余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比例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对罗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损失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797.34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共计726140.8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孟某某、王某某承担145228.17元,由罗某某承担2178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其中由孟某某、王某某承担7000元,由罗某某承担14000元。劳动报酬800元由孟某某、王某某承担。综上,孟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53028.1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123028.17元;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231842.2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500元,尚需支付224342.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杨某某、罗某、张某支付因死者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123028.17元;
三、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杨某某、罗某、张某支付因死者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224342.25元;
四、驳回张某某、杨某某、罗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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