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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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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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发布者:汪志强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被告与地某某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地某某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软件园培训中心一栋和研究生宿舍三栋。被告与地某某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即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地某某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某某软件园培训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也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7月2日,原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236189.92元,扣除人民法院因执行下浮的利息127160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109029.92元,再扣除税管费和冲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5314.92元。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在地某某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江龙软件园教学大楼项目工程经过双方最后结算确认余额475314.92元,此款除付以下协助执行款项:1、(2009)东执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邓某某款60150元;2、(2009)东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淘柱地款310475元;3、(2008)东民初字第17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许某某款计5万元。合计:420625元外,剩余54689.92元要求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本人。至此,承诺人确认双方往来结清,放弃向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原告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7月7日将余款54689.92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吴某某参与的地某某集团教学楼项目,由吴某某雇佣的民工工资及其采购的材料等款项已全部结清,如今后由吴某某雇佣的民工工资及其采购的材料等款项给被告公司带来任何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由吴某某个人承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工程两次鉴定金额与“结算确认协议”中的金额相差达80余万元,占总金额的20%至25%,远远高于工程利润;上诉人当时被众多债权人申请执行,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结算确认协议”中签字,双方并未对工程最终结算,该“结算确认协议”中的金额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3414.9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我作为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限公司答辩称: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已明确江西某某江龙软件园培训中心大楼工程的工程决算总价为6466863.97元,2010年7月2日答辩人据此与吴某某就上述工程中吴某某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确定金额为3236189.92元;2、2010年7月2日,吴某某又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再一次明确本案诉争工程的余额为475314.92元,扣除法院协助执行款,余款54689.92元经吴某某2010年7月6日承诺“其雇佣的民工及其采购的材料等款项已全部结清”后已支付给吴某某;3、对于江西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本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决算价已经本院(2006)洪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及吴某某与某某公司2010年7月2日的地州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且某某公司已经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称双方的结算价显失公平,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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