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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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与西能科技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分析

作者:张海蓉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9次举报

一、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与西能科技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1、上海市高院一审认为:

l  关于赔偿投资资金的损失问题

就委托证券交易本身而言,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为其从事交易的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除了部分违约外,西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其经营股票的交易损失也属在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的环境下的正常市场风险损失,在此方面,国泰君安公司没有明显过错,其不应对此交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l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于国泰君安公司提出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其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国泰君安公司的该项辩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由于合同对国泰君安公司定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的履行未设立任何前提,属国泰君安公司应当信守的义务,也是西能公司享有的独立权利之一。即使西能公司可以采取积极措施获取相关资产管理信息,也不能免除国泰君安公司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尽管国泰君安公司不履行提供报告的义务没有造成西能公司损失,但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国泰君安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致使西能公司获取报告的权利未能实现,故对于西能公司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国泰君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

2、最高院二审认为:

l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同意其延期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了股票对帐单,未超过举证期限。西能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股票对帐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对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虽表示质疑,但其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国泰君安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又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审计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股票对帐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即《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终止时委托资产余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活动,符合证据规则,西能公司关于原审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l  西能公司举证称国泰君安公司在资产管理中有两笔存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的情形,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但西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和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的事实。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国泰君安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在长期的大额股票交易中西能公司仅以存在两笔高买低卖的情形,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善良管理义务,构成对西能公司欺诈,显然证据不足。

l  西能公司据此认为国泰君安公司虚构收益,构成了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因双方在签订《延期协议》时,原协议还未到期,且在当时不可能知道到期时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付款时注明该款项是“预付”委托投资收益款,但西能公司在签署时单方划去了“预”字。之后,国泰君安公司在向西能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付款用途是“收益预分”。据此可以认定,《延期协议》所确定的600万元是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不存在虚构盈利问题;因此,对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高买低卖股票,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l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国泰君安公司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义务,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与稳定收入;如因未尽该义务导致甲方委托资产损失的,则应对甲方委托资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第4项规定,“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甲方提供资产管理报告”。由此可见,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区分了谨慎、勤勉管理人义务与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资产管理报告的义务,并不属于双方协议第6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西能公司的委托资产损失是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环境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国泰君安公司在受托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对西能科技要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全部委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最高院审理观点:

l  开发银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开发银行与

六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提供的保证,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且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至发生纠纷以前,保证人六药厂并未及时主张撤销。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l  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

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借款合同的债权后,化工厂、六药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六药厂应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和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的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l  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的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上述事实有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财政部的《对医药集团公司等单位拟组建药业股份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医药集团公司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六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六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原审判决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医药集团公司关于“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蓉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徐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徐州市律师协会破产委员会委员,徐州市云龙区专业律师,执业于江苏东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