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洪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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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终获缓刑

发布者:方洪林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1日|分类:暴力犯罪 |359人看过

本案亮点在于:本案我方代理互殴事件中弱势一方陈某某。本次互殴参与人员比例:我方2人(其中一人为50多岁老人),对方5人(均未身强力壮的中年人)。

在接受委托之初,双方互殴案件中的陈XX一方遭遇严重不公正的对待,陈XX之父被打伤住院,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采取刑事拘留,对方5人仅仅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行政拘留5日。我方接受委托后,积极找到本案办案民警沟通,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对方5人全部被采取刑事拘留。开庭之时,我方律师坚定不移的做无罪辩护,最终法院判处我方陈XX缓刑,且对方赔付我方6万,我方未赔付对方任何款项。


辩护词(第一份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XX之母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盼采纳:

一、我对陈XX做无罪辩,这是亮剑所8年来第一起,

也说明辩护人提出此意见是慎重的,不轻易为之。

理由主要是:该件证据问题太多,定性确有偏差。依照法律,当判无罪。具体包括:

1  、该案最大问题在于公安的“雷同笔录”,网络报道:

江门警方一案件中也出现过,法院的做法是“核实”,此后没有后续报告。但雷同笔录有新闻价值是一定的,此案就雷同笔录我们没有想通过媒体“整一下”,但是如果法院坚持采信,并成为判决依据,我们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周强院长对此事都不介意,我们就只能认为同为法律人自己对中国司法的理解太过天真,责任尽到,打完收工。

雷同笔录的出现,在XXX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XX涉嫌单位受贿案中有过,这是四年前的一个案例,一审XX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二审XX中院至今没有审理,可能不了了之——该案是我们见到的第一份雷同笔录。

雷同笔录最糟糕的地方是丧失真实性,合法性被质疑。这往往是检察院纵容公安,法院纵容检察院的结果。雷同笔录危害甚大,因为一旦形成操作惯例,无数案件将如法炮制。但百年之内这种行为必将被某一个经典案例制止,要命的是之前已经判决生效的雷同笔录怎么办?法理上全部都应纠正,实践中谁能下此决心?

新的司法改革强调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终身责任制,纵容公安、检察院的不规范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值得的,因为太多纵容会导致更多的不规范,量变终会导致质变的,也许一个法官晚年幸福就断送在公安部门的一次不轨取证上,而法官往往只是注意工作关系的协调。

雷同笔录请从此案结束——只要贵院采信,报告最高检、最高院是一定的!亮剑的所训是“因良知而行,为正义而战!”,见到这样离谱的取证行为,我们身为法律人,不可能闭着眼睛选择沉默!这样的笔录不可能在中国存活100年。

2、关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今天的庭审传递给我们以及旁听人一个信息:任何错误只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做出了说明,就会被法院采信!这就像杀了人的孩子在母亲面前只要道个歉就没什么事了?我们希望法院对待公安、检察院的仁慈波及于我的当事人,同等待遇。是否可以道个歉就获得法院的谅解,释放了事?

如果不可能,我们就得承认一个现实:法律职业和医生一样,容错空间为零!特别在刑事案件上,因为它经常决定一个人的脑袋是否还能挂在脖子上。长期从事法律工作,也许我们和医院的医生一样,对病患的痛苦习惯了,所以我们流水线一般的作业,影响着某人的刑期——谈笑间,三年或者五年。陈XX的孩子才出生,如果他被判刑,意味着孩子将在数年后才见得到自己的父亲——我也是孩子的父亲,这就是我们决定将这个案件坚持到底的核心动机。

本案罕见的凝聚着侦查、公诉环节的诸多不规范,老实说一个案件要集中找到那么多的问题还真不容易。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民事审判的“高度盖然性”,立法上之所以做如此设计,就是因为刑罚对公民的一生影响甚大。“草菅人命”是汉语中对渎职司法官员的最大鞭笞,不负责任的处置一个人的犯罪问题性质上与“草菅人命”没有区别,只是前者后果更为严重罢了。

本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就逻辑而言是荒唐的,我相信这样的逻辑以及文件摆在司法界高层案头上是要拍桌子的!可惜,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选择支持,作为刑事案件二传手的公诉人将这样明显违背法理的证据提交法院,把矛盾交到法院,而法官是最终责任承担者。

此外,《治安处罚卷》是本案一个重要组成,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支撑本案事实如何能查清?如果查不清如何定性?这些证据在本案中并非不重要,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是举手之劳。法院可以采信检察院的解释:因为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这也将成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或者申请再审的重要理由,因为本案重要证据没有移交,导致本案无法完成证明责任。

3、就本案鉴定意见而言,我们认为:法医在操作中并未将最重要的测量数据图片化固定——鉴定报告照片中用的只有一张3CM的尺子而非200MM的钢直尺。鉴定人解释说这是他们这样行业的操作惯例!想想看,作为批发鉴定报告的中心,有多少人因为这样不精准的测量成为罪犯或者逃脱打击!

我们不能纵容此种行为,尤其是:它已经成为惯例。即使是木匠也不至于用3CM的标尺锁定11.6CM的物体。

同样的,如果见不到本案200MM的测量照片,我们将坚持到底!

我们也请求法庭注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合法的结果。刑事案件无瑕疵,包括鉴定意见无瑕疵。本案鉴定意见确实有问题,无法令人信服。

不允许有疏忽——辩护人自己不犯错,也不会看着鉴定人、公诉人的不规范行为一再扰乱中国法治。

4、关于本案的定性:

判定一个公民是否犯罪,要看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陈XX只是一个在城市艰难求存的新一代农民工,他常年守候停车场,靠每辆车5元或者10元的收费维持一家人的生活。

放高利贷的李XX来了,开着豪车,拒付车费,毫无社会公德可言——在陈XX遇到的成千上万的客户中,李XX态度是最蛮横嚣张的。然后,占着心理和人数优势的李XX指挥一群打手大打出手——他们其实平时都是放高利贷的,惯于暴力解决问题。

势单力薄的陈XX有选择吗?没有,他只能反击,可怜补鞋的老父亲看到儿子被几人打到在地,不可能袖手旁观,定然助阵,这就是打斗的格局。

陈XX的反应是正常人会做出的动作,因为对方至少有四个专业打手,陈XX有两个选择:被动挨打,奋起还击。但这都是正当防卫的范畴。

当今社会之所以即使在公交车上发生强奸案也会有一车男人漠然不见,根源就在于我们的社会(包括司法界)过于苛责防卫者,曾经有过见义勇为者打死强奸犯被判刑的。

如果法律苛责陈XX这类遭遇不幸敢于反击的公民,以后当正义受到凌辱时,谁会站出来?当国家受到侵略时,谁是捐命的勇士?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就算经办此案的公安、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如果客串陈XX当时的场景,你会怎么办?如果你也和陈XX一样会反击,那么凭什么要把故意伤害罪强加给这个可怜的青年。

法理上,另一位辩护人会详细论证陈XX是寻恤滋事罪的受害人的法理依据。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5年11月30日


辩护词(第二份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之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中陈X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认真、仔细、反复阅卷,及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本着对法庭的尊重和对被告人陈XX认真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XX公安分局及XX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次暴力事件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

辩护人认为本次暴力事件应当认定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陈XX应为寻衅滋事案的受害者,理由如下:

1、   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

2、   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认识或者有矛盾的人,实施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准备和预谋。

3、   侵犯的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气的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

本案中,此次暴力事件的始作俑者---XX在被告人

陈XX一家经营的停车场(位于华山东路临路的停车场)停车后,陈XX依约向其索要停车费。李XX非但不足额支付停车费,还纠集、指使刘XX、沙XX、宋XX、周XX等人逞强耍横,在停车场内和停车场门口两次暴力殴打陈氏父子。引来众多围观的路人,严重扰乱安稳的社会公共秩序,将公众置于恐慌之中。

   殴打结束,还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于距离现场约一公里处全部抓获。李XX等人暴力殴打致陈XX之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陈XX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根据《刑法》第2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此次暴力事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涉案人员应当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陈XX作为寻衅滋事案的受害者,不构成犯罪。

二、检察院移送贵院的作为指控陈XX犯罪的证据存在以下诸多严重问题

1、据以追诉陈XX犯罪的XXXXX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在此恳请审判长再次审查其合法性。

(1)公安机关聘请鉴定书显示:聘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聘请书载明“请于2015年6月9日前将书面鉴定意见送交我(分)局”。

根据鉴定意见显示:XXXXX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伤情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

根据刘XX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

从以上材料可以分析得出:刘XX出院后未及时到法医院进行鉴定,XXXX法医院受理该伤情鉴定与刘XX出院时间之间间隔5天。因此本案被告人陈XX对刘XX的伤情(2015年6月9日)与鉴定中心受理时的伤情是否同一存在合理怀疑。

(2)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刘XX此次损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并肱桡肌、旋前肌部分断裂(创口长度为290px,大于250px);”与送检材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刘XX的病历附页中2015年6月5日18时30分的“手术经过二:左前臂约150px长条形规则伤口”严重不一致。医院接诊诊断受害人刘XX左前臂伤口长约150px。

即便如出庭鉴定人称:临床医师对伤口一般只是目测,但是6CM与11.6CM之间已经有一倍的差距。正常人可以出现1CM与2CM的误差,但是作为专业的医师即便其目测,误差也不可能会有6CM到约12CM之间的误差。

手术的整个过程手术医师均有详细记录,并未发现刘XX伤口扩创的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

2、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刘XX、沙XX、宋XX、周XX所做的讯问笔录每人两次,就每人的两次笔录关于事发经过完全一致、丝毫不差,甚至连标点符号都一致。即公安机关对刘XX等四人所做的笔录存在伪造嫌疑。

3、对本案全程的目击证人陈XXXX、杨XXX及李XX的母亲未进行过任何的调查询问,且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极其荒唐,逻辑不通。

4、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沙XX、宋XX、周XX曾做出过行政处罚。后因被告人之父伤情为轻伤,方对涉案人员沙XX等三人的行政处罚转为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材料中至始至终也为出现过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本案事发过程中最原始最真实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5、涉案人员沙江、宋XX、周XX及证人方XX均一致称:刘XX左手臂被砍伤,在流血。且沙XX及证人XX均以同样的表达:刘XX手臂上的肉也被砍得翻起来。但是公安机关未对现场及时做过勘验、未对血迹进行提取。

6、公安机关未对陈XX及陈邦跃及时组织辨认,却在距案发将近四个月后才出具一份简单的情况说明未对陈XX及其父组织辨认。

7、公安机关对证人方XX的询问发生在对方XX组织过辨认的基础上做出的,第一个辨认笔录已经将该案“整个事发经过”描述其中,后做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描述“事发经过”一致,该证人笔录具有诱导性询问的嫌疑,应当因程序违法归于无效。

8、证人方XX在案发半个月后突然跑到公安机关处作证:看清楚事发的整个过程,且证言与涉案人员刘XX、沙XX、宋XX、周XX对事实的供述完全一致。本次暴力事件一共有两次打斗,分别发生在停车场内(停车场内的一个拐角处)和停车场门口,证人方XX能详细描述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必须---证人方XX跟随打斗的每一个动作发生位移,否则在停车场外的方XX不可能看清楚案发的整个过程。辩护人认为证人方XX作伪证嫌疑极大,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综上,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及侦查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怠于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使本案出现如上错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决定了以结果论责任的法律时代已经结束。

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在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中出现如此不可思议的错误,不得不说是司法的退步。

在此,唯有恳请贵院在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以上问题后,对陈XX做出一个公平的决断!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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