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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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史明鑫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7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4民初11944号

  原告:赵X,女,汉族,19XX年5月X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鑫,北京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8月XX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赵X与被告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退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陈XX,开始了解天津办户口事宜并互加微信。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约好去大厂被告陈XX的店里签订代办天津户口的《委托协议》并交钱。2018年7月14日上午10:40分左右原告夫妻二人到达被告陈XX廊坊大厂的店里,店名“贵州茅台”。当天被告陈XX承诺快件2周内可以下准迁证,价格48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签订了《委托协议》,递交了资料,签订了《客户材料接收确认单》、《个人授权委托书》,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XX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28000元。2018年7月22日,被告陈XX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提供毕业证书。2018年8月2日,陈XX通过微信语音和原告联系说户口2周内办不下来,可以按普通件办,费用3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按普通件办天津武清区的户口。2018年8月4日,被告陈XX安排技能证考试。2018年10月25日,按被告陈XX要求去武清金汇大厦12楼找刘毅拿资料,去面签。当天原告将尾款1万元支付给陈XX支付宝账户,但是当天递交材料失败。2018年11月1日,刘毅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在武清第二次面签。2018年11月4日,原告到武清政务大厅进行第二次面签。2018年11月3日,原告收到天津公安局短信通知提交的材料驳回,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刘毅。2018年12月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告知陈XX面签被拒。2018年12月12日,陈XX安排原告第二次技能证考试。2019年6月4日,刘毅安排马志明联系原告第三次面签。2019年7月29日,原告收到面签被拒的短信,通过微信告知马志明。2019年8月13日,马志明安排第四次面签。2019年9月3日,原告再次收到面签被拒的通知并微信通知马志明。2019年9月21日,马志明安排原告第五次面签。2019年10月14日,原告又再次面签被拒,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刘毅,并决定不再办理天津户口,并当天通过电话告知陈XX,不再办理天津户口,要求其按《委托协议》约定退钱,陈XX电话答复要商量一下。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陈XX退款,被告刚开始答应退款,但是一直拖,直到2020年5月份,被告陈XX也没有退款,并无法联系陈XX,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武清,原被告双方多次去天津武清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口事宜并递交材料,所以武清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津户籍人员。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天津市户口等事宜,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政府相关政策调整致使办理不成功,乙方(被告)退回甲方(原告)所交所有款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28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涉嫌造假,无法按照委托为原告办理天津市户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委托服务费。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户籍的转移和取得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并到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经查原告在不具备取得天津户籍的条件下,轻信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天津户口,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因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未能通过审核,最终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收取了原告38000元,按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X3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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