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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段X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泽徽|时间:2020年07月22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段X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段X负担。事实和理由:1.程X是农民,因段X的误解被段X强行赶出家门,现程X无收入,无生活来源,自己尚需子女赡养,没有能力扶养段X。程X身患风湿、胃病、头痛耳鸣、颈椎腰椎疼痛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自己尚且没有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2.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前提是一方有抚养能力,程X无扶养能力;段X有三个子女,包括两名亲生女儿及一名养子,段X已向养子段XX提出赡养诉求,一审法院已判决段XX承担赡养义务,段X两女儿也应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无生活来源的程X承担扶养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段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程X每月支付扶养费375元,一审法院判决程X每月支付400元,超出段X的诉讼请求,违反诉讼原则。
段X未答辩。
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X每月支付扶养费375元;2.诉讼费由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X与程X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段X于2017年11月病发住院。2018年1月确诊肌萎缩侧索感化症(俗称渐冻症),现段X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以及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照顾,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现段X以程X没有尽到扶养和照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程X每月支付扶养费3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程X是段X之妻,负有扶养义务,因此,段X要求程X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数额确定,应参照相关法律标准及实际情况分析,程X应适当给予部分的扶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程X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每月给付段X扶养费400元;二、驳回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程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程X提供证据1.图片4张、录音笔录一张,证明程X是被段X强行赶出家门;证据2.段X与段XX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段X向养子段XX要求支付赡养费,段X有赡养义务人;证据3.程X在徐州中心医院和北京医院的检查报告、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票据,证明程X患有风湿等病,没有经济来源,还要治病就医,没有能力扶养段X。段X二审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程X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其系与家人发生矛盾,尚不能证明段X强行赶出家门,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程X在医疗机构的检验、检查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段X因患肌萎缩侧索感化症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饮食起居,而程X与段X系夫妻关系,在段X生病期间理应对其进行照顾,但因程X与段X之间产生矛盾,目前程X与段X未共同生活,虽程X上诉认为其身患疾病、无收入来源,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无扶养能力的理由不予采信。扶养关系与赡养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程X作为段X之妻,在段X需要扶养时,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不能因段XX等人承担赡养义务而免除其扶养责任,对程X主张段X尚有赡养义务人,判决其承担扶养义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段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程X每月支付扶养费375元,一审法院酌定程X每月支付段X400元扶养费无事实依据,程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程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案已足额支持段X的诉讼请求,无需另项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判第二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X于2018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段X扶养费375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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