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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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治疗脊椎手术后血肿致截瘫,律师代理维权获得赔偿

发布者:宋丽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医疗纠纷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延误治疗脊椎手术后血肿致截瘫,律师代理维权获得赔偿

患者因跳起后腰疼至医院就诊,被告以胸椎管狭窄症予以手术治疗,术后出现脊髓血肿,被告延误治疗十余小时,最终导致患者截瘫,经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高限承担责任,经鉴定患者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过6年诉讼,最终为患者获得各项赔偿共计88万元。

律师点评:脊髓手术后出现血肿压迫脊髓,如果能在4小时内解除压迫,清除血肿,脊髓功能能够恢复。但是被告医院作为国内著名的骨科医院,却在出现血肿后10多个小时才进行手术,这时手术即使清除了血肿,脊髓功能也无法恢复了,给患者造成了终生残疾,非常令人痛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15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红,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院对于赵某的病情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选择合理,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发现血肿立即通过手术对血肿进行清除,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赵某目前状况为手术并发症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术前构成五级伤残,术后构成四级伤残,我院只应对增加一级的伤残等级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未进行体检为由,对赵某的术前伤残等级情况未予认定,明显缺乏依据且对我院显失公平。关于护理费,赵某在北京博爱医院的护理费、在某某某中医院由其亲属郜鑫葛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相关损失,不应该支持。赵某在我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标准不一,且认定邯郸市当时的护理费也远超了北京的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一审酌定缺乏依据。关于营养费,赵某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进行相关鉴定,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手术记录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错误的否定手术记录的真实性,致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我虽然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鉴于本案周期过长,所以没有上诉。我不同意北京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某医院赔偿赵某各项费用共计2225006.93元,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北京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河北省某某某医院诊断赵某为胸椎管狭窄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赵某因“胸腰部外伤25年,左下肢麻木、无力10年,腰痛伴双下肢麻木、无力1月余,加重5天”在北京某医院处住院治疗18天。12月23日,北京某医院为赵某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胸椎黄韧带骨化灶切除、间盘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融合器置入、植骨融合术;12月24日,北京某医院为赵某行胸椎术后探查、血肿清除术。赵某的出院诊断为:胸椎黄韧带骨化症(T8-11),胸椎内固定术后;出院时状况为:双下肢肌力0级,双下肢大腿中段以下感觉消失等;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现有文证材料,结合鉴定听证会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被鉴定人赵某因胸腰部外伤术后25年,左下肢麻木、无力10年,腰痛伴双下肢麻木、无力1月余,加重5天就诊于北京某医院,医方经完善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胸椎黄韧带骨化症,胸椎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存在明确的手术适应症,无绝对禁忌症,术式选择“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胸椎黄韧带骨化切除+间盘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融合器、植骨融合术”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求。

2、根据被鉴定人赵某入院记录专科查体显示,其主要阳性体征“右侧髂腰肌、股四头肌、胫前肌、小腿三头肌等均为0级,左侧髂腰肌、股四头肌、小腿三头肌等均为IV级,胫前肌、腓骨长短肌趾伸级等均为I级,双下肢感觉减低。残余尿量为400cc……”。说明其入院时即存在截瘫(指数2-3),医方诊断不够全面。

3、被鉴定人2013年12月23日手术,2013-10-249:21:57病程记载出现双下肢大腿中段以下感觉消失,肌力0级。当日18:00:17行胸椎术后探查,血肿清除术,医方对患者出现血肿压迫的处置措施存在一定的滞后。

(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鉴定人经详细查阅相关病历材料及辅助检查结果发现:患者入院时即存在截瘫的临床症状和体征,治疗后临床症状加重,效果未达预期,医方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术后血肿形成压迫脊髓是可以预见的,但不能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之一,因此综合分析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赵某截瘫症状加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建议取高限)。

鉴定意见为:北京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的诊疗活动中所存在的过错与其截瘫症状加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建议取高限)。

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赵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内容如下:

根据被鉴定人赵某目前查体结果,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4.2条之规定,构成四级伤残。

根据对被鉴定人赵某目前查体结果进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后,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后经赵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其最低使用年限为截瘫助行矫形器1年;电动轮椅3年;坐厕椅3年;坐便轮椅3年;轮椅1年;防褥疮床垫3年;防褥疮坐(靠)垫2年;以及一次性尿垫、一次性纸尿裤、一次性尿片等,其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赵某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赵某与北京某医院之间存在诊疗行为,其仍需就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根据赵某申请,就本案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赵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问题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就赵某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医院赔偿赵某赵某医疗费52279.11元、购买开塞露及导尿管的费用5416元、护理费3713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349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元、辅助器具费236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110.19元,合计885290.06元;二、驳回赵某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北京某医院主张赵某在手术之前已经构成残疾,故应当扣减相应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认为,赵某在手术治疗前虽然有截瘫的症状,但北京某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症状属于不可逆的状态,而且赵某处于病发初期,病情并未稳定且治疗亦未终结,仅仅依据赵某当时的术前检查情况就认定其构成残疾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北京某医院要求扣减残疾等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确定北京某医院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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