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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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记录非本人所签,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赔偿140多万元

发布者:宋丽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医疗纠纷 |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手术记录非本人所签,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赔偿140多万元

 

患者为治疗不孕经检查为颅咽管瘤,至北京某某某脑科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昏迷直到去世未清醒。家属封存病历并起诉,经笔迹鉴定,手术记录签名非手术医生本人的签名,后经鉴定认定医院承担80%的责任。

律师分析:因笔迹鉴定,认定手术记录的手术者签名非本人所签。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该手术记录未做为鉴定依据,医院尚存在手术导致患者脑出血、错误治疗导致低血糖、高血钾、水肿等一系列医疗过错,最终认定医院承担同等-主要的责任。因手术记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而手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应以鉴定所需病历不满足要求退回鉴定,但鉴定机构依据手术记录外的病历认定医院承担80%的责任,因家属不想过于纠缠,所以放弃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红,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医大某某某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某脑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于2014年7月23日至某某某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日。诊断:颅咽管瘤。后曹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某某脑科医院提交的病历存在异议,称2014年8月5日手术记录中医生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其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某某脑科医院病历中2014年8月5日手术记录中手术者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手术记录》上落款“手术者”处签名字迹“石”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经某某某脑科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某某脑科医院对曹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曹某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公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某某某脑科医院在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尤其是在心脏停搏后出现多脏器损害的处置中,不符合诊疗常规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核心医疗制度的规定要求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主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现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某某某脑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尤其是在心脏停搏后出现多脏器损害的处置中,不符合诊疗常规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核心医疗制度的规定要求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主要范围。现笔迹鉴定已经认定某某某脑科医院病历中2014年8月5日手术记录中签字并非医生本人签字,因此导致鉴定机构就术中出血及原因不能予以明确评价,某某某脑科医院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某某某脑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80%。判决:一、首医大某某某脑科医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曹、陈各项损失一百四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八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拓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笔迹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曹、陈、马申请委托拓普鉴定中心对某某某脑科医院病历中2014年8月5日手术记录中手术者处石祥恩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鉴定,拓普鉴定中心出具了笔迹鉴定意见。此项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笔迹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样本,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确认。虽然,某某某脑科医院主张拓普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笔迹鉴定意见或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据此,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拓普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笔迹鉴定意见正确。

争议焦点二,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医疗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一审法院根据医疗鉴定意见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某某某脑科医院申请委托公大鉴定中心对某某某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公大鉴定中心出具了医疗鉴定意见。此项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虽然,某某某脑科医院主张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缺乏神经外科学和ICU必要的专业知识。但经本院审核,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且鉴定人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向神经外科、心脏内科等科室的专家进行了专业咨询。故某某某脑科医院针对鉴定人员资质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某某某脑科医院为推翻医疗鉴定意见而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本院认为,某某某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公大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已经予以确认,其证明事项并非新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或否定公大鉴定中心针对某某某脑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的认定和评价,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不予采纳。某某某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欲证明其针对曹某尿崩症进行补液并保持液体出入量正平衡符合诊疗规范。但曹某术后出现尿崩症的同时又发生急性左心衰,而证据5至证据8所反映的内容仅是对颅咽管瘤术后出现尿崩一种症状治疗方法的介绍,并未涉及上述两种症状同时出现时的治疗方法,其不足以否定公大鉴定中心对此项医疗过错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5至证据8不予采纳。关于专家辅助人石广志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都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证据的采信要根据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采用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的证据。本案中,公大鉴定中心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而专家辅助人石广志是由某某某脑科医院单方聘请,曹、陈、马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客观性、权威性、科学性均不予认可。其次,专家辅助人虽然对医疗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医学理论依据和诊疗规范支持。而鉴定人员针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回应,并提供了相应诊疗规范予以佐证,其医疗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医学依据。再者,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向有关临床科室的专家进行了咨询,听取了临床专家的意见。据此,本院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足以推翻公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对专家辅助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医疗鉴定意见正确。根据医疗鉴定意见,某某某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曹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主要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某某某脑科医院的过错原因力并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某某某脑科医院承担80%的医疗损害责任并无不当。某某某脑科医院针对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某脑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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