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中旬,甘肃省天水市市民黄某与郑某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郑某的门面房一间,其店面转让费20000元。随后黄某在对该店面进行装修中,发现此房非郑某所有,而是郑某转租他人的,且该店面楼上有人居住,须从门面出入。
黄某认为,此房非郑某所有,该门面又属与他人共用的楼梯间,且楼梯间的所有权人即房主与郑某前手李某立有协议,转租须征得房主同意,否则转租无效,所以自己与郑某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确认与郑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郑某返还店面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装修的一切费用。
郑某认为,与黄某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及交付20000元转让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郑某返还原告黄某门面转让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涉及的房屋是郑某违背合同约定转租给黄某,被告郑某无权占有,再次转租给黄某,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郑某因此而得到的原告黄某交付的门面转让费应予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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