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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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范某对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私人律师 |310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8日,申请人范某与为其所有的陕AXXXX号车辆在被申请人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9日,申请人范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朱某驾驶的陕BXXXX号车辆在西安市某路段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向其承保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估损为9266元,残值作价150元。对方朱某车辆修理花费2530元。

由于双方就相互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2年10月26日,对方车主朱某将范某诉至当地法院,经法院调解,范某与朱某达成和解:一、范某投保的交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530元修车费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范某承担371元。二、范某与朱某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

调解书生效后,范某履行了己方义务。随后,范某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的修车费7266元。

二、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460元,其中第三方车辆维修费371元,另案诉讼费89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对7266元维修费的数额有异议,依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70%,并按规定扣150元残值。申请人增加的三责险371元、陕BXXXX号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诉讼费89元,有异议,不应承担。仲裁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申请人的所有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为上述险种投有不计免赔险之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保险期内,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申请人及案外人的车辆均遭受到了损坏之事实。

证据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修理项目清单、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申请人所有的陕AXXXX号牌车修理费为9266元之事实。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及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对案外人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了371元修理费及承担89元诉讼费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向申请人按70%赔偿的依据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为:1、申请人承保的时候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过申请人,特别是对仲裁费及诉讼费的相关约定。2、对财产保险条款引用的第26条被申请人认为应该赔偿7266元的70%不能成立。3、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认为对于7266元的损失在申请人没有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免赔仅为10%,申请人有不计免赔险的情况,被申请人应该进行理赔。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范某支付车辆损失5086.20元、商业三责险损失371元,共计5457.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913元,申请人承担113元,被申请人承担800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约。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的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项下,陕AXXXX号车辆事故修理费为9266元,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认定主责赔付70%,即5086.20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的次要责任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先行垫付赔偿后再由被申请人代位追偿的请求。《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范某与事故第三方朱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表示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不具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代位求偿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应满足四个条件:

1、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中第三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4、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权益转让。

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义务的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之一。让与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单方处分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这种单方处分权不得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将相应影响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也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的法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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