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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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法定继承案看遗产分割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330人看过

【案情简介】

刘志某是青藏铁路公司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生前有三次婚姻,前两次婚姻期间与两任妻子分别生育了儿子刘某超和女儿刘某瑞,刘某超与刘某瑞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刘志某在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后,又与现任妻子陈某于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陈某与原告刘某瑞、被告刘某超形成继母子和母女关系。刘志某父亲刘某某、母亲刘桂某,其母亲刘桂某因病于2006年8月4日去世。2016年1月8日刘志某因病在格尔木市去世。现被继承人刘志某的继承人原告陈某、刘某瑞起诉被告刘某超、刘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调查与处理】

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志某自1993年10月起参加青海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共55510.40元。缴交住房公积金余额95773.05元,无贷款。购买了格铁东区住房一套,该有限产权证上载明,房主刘志某,妻陈某。购买 “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2月18日刘志某父亲刘某某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刘志某遗产:青海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息55510.40元,由原告陈某分割37006.94元、刘某瑞分割9251.73元,由被告刘某超分割9251.73元;二、被继承人刘志某遗产:缴交住房公积金余额95773.05元,由原告陈某分割63848.69元、刘某瑞分割15962.18元,由被告刘某超分割15962.18元;三、被继承人刘志某遗产:“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补偿原告刘某瑞18333元、补偿被告刘某超18333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瑞要求继承刘志某铁东区住房的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刘志某259032.83元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瑞起诉同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要求继承刘志某遗产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当事人亲属刘志某生前未书写遗嘱,故其亲属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享有继承权。因同一顺序继承人刘志某的父亲刘某某公证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陈某、刘某瑞起诉同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要求继承刘志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刘某瑞起诉同一顺序继承人刘某超要求继承刘志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住所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刘志某死亡后的遗产包括:小型轿车一辆、养老保险缴费本息、缴交住房公积金余额,对上述遗产由二原告及被告依法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养老保险缴费本息共55510.40元、缴交住房公积金余额95773.05元,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陈某所有,即:养老保险缴费本息共55510.40元中的一半27755.2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陈某分割9251.74元,原告刘某瑞与被告刘某超各继承9251.73元,原告陈某分割的养老保险缴费本息数额为37006.9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95773.05元的一半47886.52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陈某分割15962.17元,原告刘某瑞与被告刘某超各继承15962.18元,原告陈某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3848.69元。因小型轿车属于原告陈某与刘志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为不可分割物,原、被告均同意按11万元确认车辆的价值,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11万元的价值给予其他原告及被告补偿。即11万元中的一半5.5万元属于原告陈某所有,另5.5万元按遗产分割,每位继承人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计18333元,原告陈某给刘某瑞、刘某超各自补偿18333元。

4.原告要求继承刘志某住房,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住房有限产权证,不足以证实该套房产属于刘志某生前已取得全部产权的合法财产,故原、被告要求对该套房产依法继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5.原告要求继承人共同承担刘志某生前所欠债务。因遗产分割是否必须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从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一般既允许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也允许先分割遗产再清偿债务。若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不再存在各继承人清偿债务问题;若先分割遗产再清偿债务,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如何清偿,承担何种责任是必须明确的两个问题。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对遗产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但本案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刘志某生前所欠债务不明确,无法对刘志某生前所欠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案允许各继承人先分割遗产再清偿债务,本案当事人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先行依法继承,待被继承人刘志某生前债务数额明确后,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的259032.83元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被告刘某超要求分割单位给予的丧葬补助费,因该费用属于刘志某死亡后用于刘志某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刘某超要求分割丧葬补助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占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的比重较大,虽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在实践中事实、证据与诉求往往是非常复杂的。法定继承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1)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2)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份额的分配原则都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陈某系死者刘某某的妻子,刘某瑞、刘某超系死者刘志某的子女;刘某某系死者刘志某的父亲,均与死者有直接人身关系。原告陈某、刘某瑞与被告刘某超、刘某某均系死者刘志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法定继承权。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往往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休戚相关,因此发布此类典型性案例,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掌握法定继承、遗产、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等法律概念,提升自身法律意识,从而可以更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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