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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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村妇女娘某某婚姻财产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255人看过

【案情简介】

1992年,藏族女性娘某某与旦某经自由恋爱后,按本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1992年至1996年间,娘某某与旦某的父母及弟妹一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这期间,娘某某每天起早贪黑做家务、做农活、照顾公婆。婚后,娘某某先后生育了长女才某某、次女卡某某、小女仁某某。但自2014年开始,旦某突然对娘某某变得态度冷漠,不与妻子说话,甚至与妻子分居。2014年12月,旦某将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诉请由娘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37000元。娘某某认为其与丈夫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三个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维护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了挽救家庭,娘某某在无助的情况下,来到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娘某某符合援助条件,中心当即批准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指派由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的马玉梅律师担任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马玉梅律师接受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立即到娘某某家中询问其三个女儿的态度。娘某某的三个女儿均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她们都盼望着父母能和好如初,一家人继续相亲相爱共同生活下去。马律师确认三个女儿的态度后,便让她们写了一封信,在信里把她们希望父母和好的愿望完整表达出来,并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请求法院对她们的父母亲进行庭前调解。

为了让三个懂事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主审法官和承办律师马律师多次给旦某做思想工作,但却始终没有动摇旦某离婚的决心。2015年1月30日,案件正式开庭审理。旦某在庭审中并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2015年3月18 日,同仁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案代理律师马律师发表的该案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旦某的离婚诉求。然而时隔6个月后,旦某于2015年10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诉求为: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仁某某由旦某抚养,娘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双方承担共同债务137000元。娘某某接到诉状后,无奈之下又一次来到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中心再次指派由马玉梅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马律师接受中心二度指派后,很快投入工作,亲切接待了受援人娘某某。娘某某向马律师哭诉称,自从第一次被法院驳回旦某的离婚诉求到第二次旦某起诉离婚期间,旦某一直不让娘某某回家。娘某某只得住在娘家。在此期间,旦某依旧态度强硬,坚决要求双方离婚。面对双方已经无法挽回婚姻的事实,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并说出了其丈夫坚决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原来,旦某已出轨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

通过整理和评估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马玉梅律师认为,想要争取受援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维护,仅靠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仍显薄弱不足。为此,马律师克服了婚姻案件取证难的困难,费尽心思调取到了旦某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暧昧关系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此外,马律师还发现旦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保安镇麻某某村的一院房屋及其他财产。为了阻止旦某在诉讼期间擅自转移财产,马玉梅律师及时向同仁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旦某名下存款的申请。

在受援人提供证据较薄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马律师不畏艰难,认真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早研判,准备开庭。并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旦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暧昧关系,为此旦某是否要承担过错责任;2、位于保安镇某某村的一院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3、娘某某为照顾女儿及旦某付出了较多的义务,而且旦某经营一家宾馆,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旦某是否有向娘某某给付补偿款的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马律师仔细查找相关法律条文,并作出了详尽的法理分析。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涉及到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旦某。通过娘某某所举证据照片和视频资料能证明造成原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旦某与她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造成的,过错方是旦某,娘某某没有过错。

第二,位于同仁县保安镇某某村一院平房共43间(其中木头结构 33间、砖混结构10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旦某否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旦某认为自该房屋修建至今一直由旦某与妻子及三个女儿居住,但该房屋是其父母修建的,属于其父母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旦某未举出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财产的充分证据。旦某的父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为了查明事实,法院通过到实地调查核实,查明该房屋是旦某与娘某某在1996年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关于旦某诉求的共同债务137000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的7月1日,旦某以37万元的价格,从当某某手中转让了位于同仁县某某宾馆。37万元的转让款中,其中旦某向其父亲借款了17万元、10万元为共同存款、向当某某欠款10万元。从2012年的7月开始,娘某某与旦某以开宾馆的收入与娘某某采挖虫草的收入先后分五次向当某某还清了欠款。2014年3月之前,娘某某与旦某以经营宾馆的收入向旦某父亲还清了17万元的借款,故不存在共同债务。后来旦某某放弃了双方共同债务137000元的诉求。

第四,旦某应当向娘某某支付、补偿款或生活补助费。其理由为:首先,旦某与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娘某某为了照顾旦某及抚育三个孩子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其次,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是因旦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暧昧关系造成的,旦某具有过错责任,再次,旦某现经营某某宾馆,其每月收入有2万余元,而娘某某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根据以上事由,依据《婚姻法》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据此,旦某应当向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

2015年11月3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通过马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查明,1996年旦某与娘某某在保安镇某某村共同修建房屋后,双方就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认为旦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引发夫妻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旦某对因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少分财产的过错责任。

2016年1月2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准许旦某与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仁某某由旦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旦某自行承担;三、位于保安镇某某村的共同房屋归旦某所有,旦某给付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4773.5元; 该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及某某宾馆内的所有共同财产归旦某所有,旦某给付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旦某给付娘某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至此,通过马律师的辛勤努力,受援人娘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妇女离婚案件。农村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往往在其家庭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更为突出。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持续稳定”地与并非其配偶的其他妇女共同居住生活,但却确实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关系。男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一方面当然严重损害了作为其配偶的农村妇女的权利、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另一方面也导致在案件中证明该男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取证极为困难。甚至可以说,在一般情况下,取证证明该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作为配偶的农村妇女通常根本无法举出该类证据。

其次,在离婚过程中,有些男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甚至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大多数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淡薄,较少过问男方处分财产的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原本就不清楚,对于男方的前述违法行为就更无法及时掌握动向。

再次,在农村地区,一般妇女普遍都担负着在家里照顾公婆、照顾丈夫和养育子女的重任,且自身文化水平较低,因此农村妇女大多数都无法参加工作,故而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这样,在双方经诉讼离婚后,农村妇女分得的财产往往并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针对以上几点,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农村妇女经诉讼离婚其权益普遍更容易受到侵害,导致结果不公。有鉴于此,若想切实保护妇女权益,今后仍应努力提高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的知识文化水平;大力针对农村妇女普及法律知识,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让她们学会充分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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