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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知情权超越合理合法的“边界”(四)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308人看过举报

        ■专家点评

  以裁判引领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权利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龙

  本案合议庭对镇政府不予处理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结合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案件进行了综合考量。既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的数量、频次是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进行了司法认定,又对行政机关对数量、频次行使特别处理权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和比例原则进行了司法认定。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也传达了这样一种理念:我们关注和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但这种权利绝非漫无边际,必须在合法的框架内合理的行使。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权利人与权力方都要“认真对待权利”。

  庭审中,对于原告滥用回避及延期开庭的申请权利,合议庭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庭予以驳回。这表明,行政诉讼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申请回避、延期开庭等程序性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和正当的理由。开庭时,仅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而申请律师及审判长回避的申请,于法无据。合议庭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是对新规定在司法层面的践行,又以裁判引领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权利,这有利于树立诚信公正的社会氛围,实现审理个案带动一片的社会效果。

  ■司法观察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须符合比例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时,既要对行政个案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还需将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确保实现案件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房山区法院副院长佟淑指出。

  比例原则落实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体现为行政机关行使其特别处理权的前提,需达到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标准,即行政机关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充分尊重申请人的信息获取权,兼顾实现新条例的立法目的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申请数量、频次超过明显合理范围的情形,行政机关可行使其特别处理权,但需对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的合理范围予以甄别,对申请理由是否合理予以考察,对延长答复的合理期限予以告知;在拟不予处理时,还需进行利益衡量,以确认申请行为与新条例的立法目的及行政目标是否适当,如果可能对申请人的信息获取权不利或造成损害,还需保证目的和手段对称并相适应。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本身处于强势地位,对申请数量、频次的审查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信息获取权,故行政机关在应诉时,应举证证明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达到一般人所认知的“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程度。宋某作为村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政府的建设起到推动作用,但宋某一次性申请293份政府信息,且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大量申请信息的理由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这种过度申请行为,不符合新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行使其知情权与诉权的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关系着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但我们不能过于抽象地泛化行使知情权,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框架;对行政机关而言,公开信息意味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只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就可以对滥用政府信息获取权的行为作特别处理;对人民法院而言,审理并裁判行政案件,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转变就案办案理念,应综合从多维度、多层次、多方面进行考量,既考虑到公众知情权的依法实现,又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还要考虑到裁判结果的后续影响,注重实现案件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践行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公正司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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