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为疫情防控需要,披露四类人员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审查资料、家庭住址、疫情期间的活动轨迹等个人信息,该机构、组织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当审慎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出现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宜认定其具备破产条件,应根据企业历年经营情况以及无法偿债与疫情防控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答:人民法院应积极组织涉防疫抗疫物资破产企业复产。对于涉及防控疫情所需医用物资、生活物资保障生产的企业以及被政府确定为疫情防控定点接待酒店的破产企业,依法及时许可企业恢复生产、继续营业、自行经营管理,既满足防控疫情需要,又促进破产企业资产增值,提高债务清偿率。对于被采取了财产保全及其他限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除保全、失信、限高措施,便于企业开展继续生产经营。对于破产企业现有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应督促管理人抓紧对相关物资进行盘点,并许可管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有利于防控疫情的医疗物资。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最大限度避免人员接触和集聚。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确定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答: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行政案件,既要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又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中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防控,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 答:人民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制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答: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因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引导行政相对人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合理主张诉求,妥善解决纠纷。 行政机关为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实施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没有明显违法或者因紧急情况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事后已经依法补办手续,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行政机关实施的封闭、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明显超过疫情防控实际需要,或者因对象错误导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的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答:为疫情防控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物资等,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支付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征用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征用范围,或者征用主体不适格,或者征用程序严重违法,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确认违法并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补救措施。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公开疫情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主张涉诉疫情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答:探索线上执行各项机制。全面落实执行远程指挥和网络查控,健全信息共享、执行协助、争议协调、委托执行等机制。全面开展线上执行措施,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效开展财产保全查控、执行查控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发现并控制债务人财产。 答: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得组织开展集中执行行为,确需线下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在采取周密防控措施确保执行人员、当事人、相关人员健康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答: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执行申请立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交付标的物等逾期的案件,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确因疫情原因造成正常履行困难,向人民法院请求给予适当延、缓期的,应当促成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延长履行期限,或者变更执行方式;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延、缓期的申请可予准许。
答:涉及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相关企业、单位及个人为债务人的,原则上暂缓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影响其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做好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工作,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属于疫情防控部门、疫情诊疗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疾控或医疗防护物资的企业或个人的,原则上不以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根据情况,暂时屏蔽失信记录、或暂时解除其消费限制。 涉及疫情捐赠或专门用于救援的款项、物资及银行账号,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在详细登记造册后及时予以解除。
答: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涉疫情司法救助适用力度,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机制,加强对因疫情涉诉的困难企业和个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引导,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用。 答: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大诉源治理力度,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在涉疫情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整合汇聚多元调解解纷力量,扎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等各项工作,提前预防和化解因疫情防控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隐患,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特别强化对医患纠纷等疫情防控期间的纠纷化解力度,确保矛盾不激化。 本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参考。 本解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解答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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