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赵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现住。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被告车某、赵某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车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某币13486.12元;2、判决被告车某给付所欠保险费7943.75元;3、判令被告赵某就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车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所欠保险费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止,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车某于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BBR20**0000000338。随后被告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处办理了相关贷款业务,贷款4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欠款达到80天以上,原告按照保险条款于2022年4月12日代被告车某清偿了全部拖欠的贷款及利息13486.12元,与此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车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还约定了被告车某有向原告缴纳保费的义务,缴纳方式为每月交付799.65元保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7943.75元。被告车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车某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车某在原告处签订面签记录表时在配偶一栏中标注知情,并且被告赵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就被告车某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赵某应就上述被告车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金额没有异议,因为疫情原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经济缓和后会偿还。
被告赵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16日被告车某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告出具PBBR20**0000000338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及投保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车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抚顺分行”);贷款金额某币45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799.65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赵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车某向农业银行抚顺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4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0月22日被告车某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车某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此后被告车某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12月28日,后被告车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欠款达到80天以上,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代被告车某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清偿全部拖欠的贷款及利息,共计13486.12元。农业银行抚顺分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另查明,被告车某在原告处投保申请期数为36期,被告车某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缴纳保费正常,共缴纳保费26期。2022年1月22日未全额缴纳当月保费,缴纳金额为52.75元,此后未向原告缴纳保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面签记录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照片、《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入账信息申请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被告车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车某逾期未能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有权向被告车某、赵某追偿。被告赵某承诺与被告车某共同还款,应对被告车某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车某也应按保险单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车某偿还代为偿还贷款某币13486.12元,被告赵某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请求被告车某给付所欠保险费7943.7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车某给付上述费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某币13486.12元;
二、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7943.75元;
三、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某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某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