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山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 2021 年 9 月签了合作协议,约定一起做山西某某建设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土方、路基等项目,某某劳务公司负责商务对接,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分包,绿化类项目回款后某某公司拿 90%、某某劳务公司拿 10%,且回款后一周内就要分配收益。
后续某某公司分别和某某劳务公司签了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和某某公司签了绿化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又都和某某XX公司签了协议,由某某公司实际做了吉高速 8 标、9 标绿化工程的劳务和材料供应工作。
某某公司陆续给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某某劳务公司却没按和晟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分配款项,导致某某公司也没法给某某公司付材料款,某某公司因此分别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晟某公司、祥某劳务公司支付欠款,仲裁委也做出了相应裁决。晟某公司见祥某劳务公司始终不分配工程款,便将其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法院,还把路某公司、信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祥某劳务公司支付 217 万余元合作款及滞纳金,承担诉讼费。
而祥某劳务公司辩称和晟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非法转包应属无效,且路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其他项目的,和晟某公司无关,晟某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不该分配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晟某公司的诉求。
办案经过
2024 年 8 月 14 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法院正式立案受理这起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晟某公司、祥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某某公司、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质证了证据,包括合作协议、某某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仲裁裁决书等关键证据,同时核实了路桥公司向祥某劳务公司的具体付款情况:其中 25 万元未实际支付,32 万余元直接付给了某丰公司,祥某劳务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合计 XXX 元。
此外,路桥公司当庭说明案涉弃土场项目也属于双方合作的 8 标、9 标范围,信丰XX也陈述了实际施工、供货及收款的相关事实,晟某公司也举证证明弃土场项目由其工作人员负责技术施工,反驳了祥某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和查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认定。
审判结果
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晟某公司和祥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核算后确认,祥某劳务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核减已支付给信某公司的 10 万元,以及仲裁裁决其需支付给信某公司的 89560 元后,实际可分配款项为 XXX 元,按照协议约定的绿化类项目晟某公司占 90% 的比例,祥某劳务公司应支付晟某公司 XXX 元。同时,因双方有纠纷且仲裁委 2024 年 9 月 14 日才做出最终裁决,祥某劳务公司需以 XXX 元为基数,从 2024 年 9 月 22 日(仲裁裁决作出一周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晟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实际付清。
法院最终判决:一、祥某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晟某公司 XXX 元及上述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祥某劳务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202 元,由晟某公司负担 2323 元,祥某劳务公司负担 9879 元。如果双方对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太原某级某某法院提起上诉。
侯泽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