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公司。
被告:某某。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某日立案。台州市某公司于2022年8月某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温岭市某公司、某某银行存款515964.9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温岭市某公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温岭市某公司立即支付台州市某公司货款5001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00178.5元为基础,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温岭市某公司赔偿台州市某公司案件申请费3100元、保险费1031元;三、判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某日,台州市某公司与温岭市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台州市某公司将“某品牌”铝型材的经销权授予温岭市某公司,并由台州市某公司向温岭市某公司供应“某品牌”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台州市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温岭市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对2022年2月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2月,温岭市某公司共拖欠台州市某公司货款500178.5元,同时温岭市某公司向台州市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4月之前付清该货款,否则按年利率9.6%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对温岭市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欠条出具后,温岭市某公司、某某仍未支付前述欠款。
温岭市某公司辩称,由某某经手与台州市某公司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事实,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台州市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应驳回台州市某公司的起诉;某某出具的欠条,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温岭市某公司的公章存在差异,某某亦表示记不清楚是否盖过章,台州市某公司未与温岭市某公司进行对账,某某出具欠条的效力不及于温岭市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销商销售合同》、欠条(欠款保证书)、往来对账单、案件申请费、保险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州市某公司与温岭市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岭市某公司对欠条(欠款保证书)上所盖公章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申请鉴定应举证期限内提出,现温岭市某公司在法庭审理辩论终结后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温岭市某公司有关欠条(欠款保证书)所盖公章存在差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即使欠条(欠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存在真伪不明,但结合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保证书)之前经手签订合同,之后对往来对账单的欠款进行确认,某某显然有权代表温岭市某公司对公司欠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欠款保证书),该欠条(欠款保证书)的效力及于温岭市X某公司;欠条(欠款保证书)约定温岭市某公司同意台州市某公司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对《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温岭市某公司称本案应适用仲裁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台州市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温岭市某公司尚欠台州市某公司货款500178.5元,经欠条(欠款保证书)、往来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温岭市某公司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对温岭市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台州市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3100元、保险费1031元,属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有权要求温岭市某公司赔偿。台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岭市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某公司货款50017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01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温岭市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某公司案件申请费3100元、保险费1031元;
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