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20年12月26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经济开发区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XX为第三人,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6)苏09民终26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XXXX公司经王XX引荐与XX公司达成口头买卖胶带协议,由XX公司向XXXX公司提供工业胶带,单价20元/平方米,数量1万平方米。
2014年4月28日,XXXX公司转账20万元给XX公司。
同年5月4日,XXXX公司借第三人王XX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XX公司。
XX公司至今未发货,并拒绝退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经王XX介绍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相识。
2014年4月25日,XX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公司汇入20万元。
同年5月4日,王XX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金海支行向XX公司汇款5万元,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王XX;收款人:全称XX公司;金额伍万元”。
另查明:XX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胶带买卖合同。
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XX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XX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4年12月4日,XXXX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XXXX公司再次以胶带买卖的法律关系主张返还25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该纠纷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