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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江苏XX*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20年12月26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14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6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6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但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本案原审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只是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可见二审法院也没有认为该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只是在事实上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

且本案是返还货款纠纷,前诉是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不同的案件类别,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

二、一审法院裁定遗漏了法定事项。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当事人已经交纳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没有表明。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5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4月,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经王XX介绍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相识。

2014425日,南通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XX公司汇入20万元。

同年54日,王XX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金海支行向XX公司汇款5万元,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王XX,账号32×××24,开户银行XX;收款人:全称XX公司,账号52×××24,开户行XX;金额伍万元”。

南通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胶带买卖合同。

一审还查明:2014814日,南通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后因南通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4124日,南通XX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55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驳回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XX公司再次以胶带买卖的法律关系主张返还25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该纠纷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南通XX公司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在(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中,南通XX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从买卖合同的角度出发,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在庭审中又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在法院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时,其选择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审法院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南通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案原一审南通XX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无须当事人分担,由一审法院依法退还给南通XX公司。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XX

审判员胥X

审判员钟红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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