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爱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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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爱萍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8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上诉人代理律师:柯晓松 [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单爱萍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杨培秀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甲

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乙

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甲因与公司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案情描述

公司乙原审诉称,其与公司甲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4300吨油船-2#船体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下称《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乙完成船舶船体钢结构工程等劳务,公司甲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技术文件、材料等,公司乙在公司甲付款时提供等额税率为3.5%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提供则由公司甲代扣代缴。合同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公司甲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如因公司甲原因影响公司乙施工,导致生产工期拖延,按现场记录所影响的天数、时间由公司甲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乙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90%的总体工程,由于公司甲迟延提供施工材料,不能提供发动机设备和舾装材料,导致工期延长和无法完工,造成公司乙重大损失。另外,公司甲还克扣了公司乙5.5%增值税税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甲支付公司乙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1532元、赔偿公司乙损失1018512.5元、返还多扣的2%增值税税金27083元,并由公司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公司甲原审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公司乙已完成工程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公司乙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且与公司甲无关。因公司乙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公司甲代扣了相应税额,在公司乙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愿意全额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公司乙与公司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司甲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和设备,导致涉案船舶建造工程一再延期和最后停工,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乙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公司乙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公司乙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其是以合同约定180天工期之后至工程停工期间即延期时间内向工人发放的工资额为计算依据。因公司乙为履行合同关于保证工人人数之义务,以出勤天数计发工人工资,既符合双方关于确保施工进度的合同目的和船舶建造惯例,也有在延期期间实际发放工资1018512.5元的证据,故其因工程延期而产生多发工资的损失事实真实可信。根据合同关于“如因公司甲原因导致公司乙生产工期拖延,按现场记录所影响的天数、时间由公司甲负责承担”之约定,此损失应当由公司甲赔偿。考虑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属于公司乙内部管理行为,公司乙在公司甲违约后依法应当履行减损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考虑涉案船舶建造工程总量和公平原则,原审综合确定公司甲赔偿公司乙损失为611107.5元(1018512.5元×60%)。

关于公司乙主张公司甲应支付拖欠工程款351532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甲已依据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程序之约定,在公司乙提交付款申请后予以了如数拨付,公司乙未能提交公司甲没有按付款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已完成95%工程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公司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公司乙主张公司甲应返回多扣增值税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付款时由公司乙提供等额当地增值税(税率3.5%)发票,如不能提供则由公司甲代扣代缴”,故公司甲在公司乙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时按5.5%税率扣缴税金违反约定,依法应当返还多扣2%增值税税金25745元。

综上,公司乙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判决:

一、公司甲赔偿公司乙损失611107.5元;

二、公司甲返还公司乙增值税税金25745元;

三、驳回公司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6元,由公司乙负担8748元,公司甲负担7328元。

上诉人诉称

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公司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是一种概述,实为无固定工期,且约定工期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接到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之日确定工期起算时间错误,实际开工时间是迟后的。其次,公司乙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长是公司甲原因所致。再次,原审按公司乙提交的2012年度、2013年度工人工资表计算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多支出的工人工资数额为1018512.5元错误。该工资表属公司乙内部管理文件,且多处涂改,公司甲仅认可其中68968.5元。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涉案工程工期延长是公司甲原因所致,公司乙为此多支付的工资损失也不应由公司甲承担。首先,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公司乙作为承揽人,为完成特定劳动成果,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向工人支付工资,均属于承揽人为完成特定劳动成果而实施的具体内部管理活动,与定作人没有直接关系。其次,《加工承揽合同》7.9款约定“如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导致乙方生产工期拖延,按现场记录所影响的天数、时间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工期相应向后推迟”,据此,因公司甲原因导致工程工期拖延的法律后果只是顺延工期,未约定公司乙可以要求公司甲承担损失。再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揽合同的工期损失不属于损失范围,属于正常的商事风险,公司乙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就应当对公司甲生产计划变动导致施工周期顺延带来的后果合理预见,在此基础上安排合理工人及设备,做好风险防范。

 

二审审理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长,如工期延长,公司乙因此多支出的工人工资损失是否应由公司甲承担

本院认为,公司乙与公司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公司甲存在迟延提供材料的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公司乙为此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损失应由公司甲承担。

(二)公司乙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

公司乙提交了2012年度、2013年度工人工资表,据此主张其多支出的工人工资为1018512.5元。公司甲认为该工资表系公司乙内部管理文件,且多处涂改,因此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注意到,《加工承揽合同》第“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第4.1.1第二款约定“乙方(公司乙)每期结算工程款时,应实额如数的支付工人工资,工资表经工人签字并按手印后缴纳甲方(公司甲)财务部门一份(乙方支付工人工资时甲方将派人监督。)”,“六、双方职责”中6.2.3条约定“……所有进出甲方工厂的施工人员在甲方(公司甲)门卫处凭指纹识别方能进出甲方工厂”,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公司甲应掌握在场施工工人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虽然公司甲否认公司乙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工资表不实的相关反证,亦未提交该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工人未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的相应证据。另外,在庭审中,公司甲指出张发芹、尹金红等11名工人不在公司乙提交的工人人身保险合同名单中并由此认为张发芹等人未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但经当庭核对,公司甲所说的张发芹、尹金红等人均在保险合同名单中。因此,本院认为公司乙提供了该工资表的原件及工人领取工资签字,在公司甲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该工资表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乙实际多支付工人工资数额的依据。至于公司甲上诉称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工期损失属于正常商事风险,公司乙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并合理安排工人及设备以做好风险防范的上诉理由,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七、变更与奖惩”7.1条约定“……原则上要求乙方(公司乙)施工人数在50-70人,并根据甲方(公司甲)生产安排随时增加施工人员,否则乙方属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已经施工的工程不予结算,不支付乙方已经发生的任何费用(含工人工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公司乙按约定保证涉案工地工人数量属于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行为,公司甲在知晓自身可能迟延提供材料的情况下,负有通知公司乙适当减少工人数量以降低彼此损失之义务,因此,对于公司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乙因工期延长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是为履行合同所增加的成本,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公司甲无证据证明公司乙因自身不当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原审裁量确定公司甲赔偿公司乙损失611107.5元(1018512.5元×60%)不当,考虑到公司乙未就该赔偿数额提出上诉,已对该部分利益进行了处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虽有不当,但公司乙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6元,由上诉人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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