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爱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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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爱萍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2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键 词 】借贷   民间借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06民初66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代理律师:王配华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单爱萍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周勇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  贾某  池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描述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苗某、贾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利息269万元,并以本金6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池州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苗某、贾某系夫妻关系。苗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截至2015年8月,合计向原告借款675万元。2015年8月之后,苗某未能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苗某于201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5月18日,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应付未付利息274万元,被告池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苗某、池州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苗某、池州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暂时无力还款。此外,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系到期利息结转而成,并未实际交付。苗某于2017年7月3日还款5万元,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贾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苗某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贾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许某提交了11份借据、相应的本票、清算协议、延期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等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苗某提交了还款5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池州某公司、贾某未提供证据。对于许某、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和被告苗某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借款。2011年11月17日,苗某向许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4日,苗某向许某借款145万元(其中许某45万元、徐某30万元、卫某20万元、刑某50万元,徐某、卫某、刑某均确认该笔债权由许某主张);2012年1月30日,苗某向许某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23日,苗某向许某借款120万元;2013年3月13日,苗某向许某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19日,苗某向许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苗某向许某借款30万元(现金);2014年1月3日,苗某向许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苗某向许某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4日,苗某向许某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苗某向许某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南京银衡中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2013年9月30日的3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系本票交付。

2015年8月20日,许某(乙方)和苗某(甲方)、池州某公司(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820)一份,约定:甲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20日向乙方的借款余额为675万元(2014年2月28日甲方还款60万),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19日前还款,池州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苗某和池州某公司陆续于2016年3月13日、4月29日、2017年1月22日向许某出具清算应付借款利息和延期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但均未能按照协议还清款项。2017年5月18日,苗某和池州某公司向许某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人苗某、担保方池州某公司与您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820)一份,该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延期至今。现借款人、担保方共同向您确认:截止2017年5月18日,借款人尚欠您借款本金陆佰柒拾伍万元整(¥6750000元),应付未付给您的全部利息为贰佰柒拾肆万元整(¥2740000元)。以上确认的所欠借款本息以及今后借款延期所产生的利息,继续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7月3日,苗某向许某转账5万元。

另查明,苗某、贾某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和苗某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经多次对账清算,确认截至2017年5月底苗某尚欠许某借款本金675万、利息274万元,该款苗某应及时归还。苗某辩称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系到期利息结转而成,并未实际交付,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该笔借款系前期利息结算后出具,该前期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亦可以认定为本金,故对苗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7月3日苗某归还利息5万元,现许某起诉要求苗某归还借款本金675万、利息269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池州某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苗某追偿。

关于贾某的责任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除外责任的情形存在。案涉借款发生于苗某与贾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外责任成立,故应与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某、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某归还借款本金675万元、利息269万元,并以本金6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池州某公司对被告苗某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59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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