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司徒庙路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XX公司因二审中发现新证据,发现案涉设备可能在第三人处,当庭申请撤回起诉,XX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经XX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5元,由扬州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扬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