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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倪秋晨|时间:2020年09月03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XX归还蒋XX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蒋XX除了通过直接转账方式向孙XX提供资金87.5万元外,还通过第三人徐X向孙XX提供资金185万元,累计转账272.5万元。徐X的证词也确认系代蒋XX借款转给孙XX。2.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孙XX累计转账给蒋XX220.871万元,其中201万元是孙XX还蒋XX的借款本金,14.438万元是支付的利息,5.433万元是代梁X支付的利息。2016年7月25日孙XX通过蒋XX还蒋XX65万元本金及利息。孙XX支付利息,特征明显、有规律。3.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蒋XX借给孙XX85万元,孙XX仅仅偿还50万元,尚欠35万元。孙XX收到翟X50万元还款中,其中有38万元是蒋XX的款项。一审认定孙XX转给蒋XX的款项远远大于蒋XX转给孙XX的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孙XX是准职业性放高利贷者,其将他人的钱用较低的利息借来,再用高息贷出,赚取利息差。因此孙XX向蒋XX支付较低利息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款项的往来是因蒋XX是孙XX丈夫的妹妹。2.蒋XX起诉只是抽取了蒋XX与孙XX之间款项往来的某一阶段,并非双方之间全部的账目。蒋XX没有证据证明孙XX欠其35万元借款的事实。
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XX归还借款35万元和利息(按照月息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蒋XX与孙XX系亲戚关系。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蒋XX出借给孙XX共计85万元,并约定利息。后蒋XX多次要求孙XX还款,孙XX仅于2018年1月归还了5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0月8日,余款3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孙XX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蒋XX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XX向蒋XX发送了一张农行卡照片和“翟X”两个字。当日蒋XX向梁X转账38万元,同日梁X将38万元转账给翟X,孙XX向翟X转账12万元。2017年4月28日翟X将50万元转账给梁X,同日梁X将37万元转账给孙XX,又将13万元转账给王XX。梁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我是蒋XX的前夫。孙XX让蒋XX转38万元给我,然后让我把38万元转给翟X,实际上是孙XX把钱借给了翟X。孙XX与翟X是朋友,翟X也认识蒋XX,但不认识我,通过我转钱给他可以向他算借款利息。我听说翟X找孙XX借的是50万元,孙XX自己转给翟X12万元,后来翟X将50万元还款一起转给了我,我将其中37万元转给孙XX,另外13万元我根据孙XX的指令转给了王XX。蒋XX与孙XX之间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
孙XX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4年5月8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从蒋XX的银行账户向孙XX的银行账户共转出147万余元(其中包括蒋XX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孙XX的借款:2017年3月17日28万元、2017年3月27日5万元、2017年3月31日3万元、2017年4月11日2万元、2017年4月12日1万元、2017年4月14日3万元、2017年6月10日5万元,共计47万元),从孙XX银行账户向蒋XX银行账户共转出352万余元。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蒋XX向孙XX转账97万余元,孙XX向蒋XX转账129万余元。
针对孙XX的抗辩意见和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蒋XX提交了以下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5月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该凭条显示该日蒋XX向孙XX转账37.5万元;2014年5月16日银行卡取款凭条,该凭单显示该日蒋XX向汤X转账60.3万元;蒋XX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徐X于2014年6月6日通过POS交易将60万元交付至蒋XX的账户,当日蒋XX共向孙XX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3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该日徐X向孙XX转账50万元和15万元;2016年7月25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该日蒋XX向蒋XX转账763750元,次日蒋XX向徐X转账718400元;徐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6年10月11日徐X向孙XX转账60万元。徐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蒋XX和我是多年的好朋友。蒋XX跟我说孙XX向她借钱,蒋XX向我借,我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刷POS机将60万元转给孙XX,2014年6月16日蒋XX将60万元还至我女儿汤X的农行卡上。2014年7月30日我借给孙XX65万元并汇至她的银行卡上,2016年7月6日蒋XX将65万元还至我的银行卡上。2016年10月11日将60万元汇到孙XX卡上,2016年12月26日、30日蒋XX将此款归还给我。
蒋XX当庭陈述2017年3月前我与孙XX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经结清。孙XX则陈述2017年3月前双方的资金往来没有结清。
另查明,蒋XX与孙XX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孙XX诉蒋XX离婚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孙XX与蒋XX离婚。又查明,蒋XX与蒋XX系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和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蒋XX凭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向孙XX提供了85万元的资金,孙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则证明了蒋XX与孙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限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蒋XX向孙XX提供资金,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双方互有银行转账,孙XX向蒋XX转账金额合计远远大于蒋XX向孙XX转账金额合计,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孙XX向蒋XX转账金额合计也大于蒋XX向孙XX转账金额合计。蒋XX与孙XX之间长期以来有多笔资金往来,双方并没有形成借据,按照常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由双方借贷合意而形成。证人梁X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梁X受蒋XX委托向孙XX转账,而不能证明蒋XX与孙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蒋XX与徐X、汤X、蒋XX以及孙XX与蒋XX、徐X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结合证人徐X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蒋XX与孙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为蒋XX与孙XX之间借贷关系不明确,蒋XX要求孙XX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蒋XX与孙XX2017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XX向蒋XX支付利息的事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截止至2017年7月是孙XX向蒋XX支付利息;
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XX经常从事民间放贷的事务,蒋XX将资金提供给孙XX,孙XX向蒋XX支付较低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行业惯例。
孙XX对蒋XX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孙XX对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被上诉人孙X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2018年3月12日,蒋XX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XX向蒋XX发送了一张农行卡照片和‘翟X’两个字”中时间有误,其他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蒋XX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0日向孙XX转账28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47万元。2017年3月12日,蒋XX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XX向蒋XX发送了一张农行卡照片和“翟X”两个字。2017年3月12日,梁X向翟X转账38万元、孙XX向翟X转账12万元。2017年4月28日翟X向梁X转账50万元。蒋XX主张其向孙XX出借85万元,包括其向孙XX转账上述七笔共计47万元以及梁X向翟X转账的38万元,后2018年1月7日孙XX向蒋XX转账50万元,尚欠其35万元。孙XX对于收到蒋XX向其转账的47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梁X与翟X之间的38万元与蒋XX无关,并认为在其向蒋XX转账50万元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另查明,梁X在一审审理期间作证时称其与孙XX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往来。蒋XX二审期间称其与梁X在2016年就已离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XX向孙XX主张35万元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XX主张孙XX偿还借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蒋XX对该主张提交了其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分七次向孙XX转账共计47万元以及梁X向翟X转账38万元的银行凭证。孙XX对蒋XX向其转账的47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梁X与翟X之间的38万元系梁X与孙XX之间的往来与蒋XX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蒋XX与孙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虽然蒋XX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了转账记录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孙XX仅以双方系亲属关系就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于法无据。而且孙XX庭审中也认可其中的47万元,并认为已经偿还。结合蒋XX的举证以及孙XX的抗辩,本院认为蒋XX与孙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孙XX对蒋XX向其转账47万元并无异议,故就该47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梁X向翟X转账的38万元,虽然蒋XX提交了孙XX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向梁X转账3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蒋XX仅能证实其系梁X向孙XX转账38万元的资金提供方。该款项流转时蒋XX与梁X已离婚,梁X亦陈述其与孙XX之间也存在债务往来,故在蒋XX未能有效举证其与孙XX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蒋XX主张其与孙XX就该38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孙XX有无全部清偿案涉借款。蒋XX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共计向孙XX转账47万元,而孙XX举证其在2018年1月7日向蒋XX转账50万元,蒋XX亦认可该款项系孙XX对双方案涉借款的清偿,故蒋XX主张孙XX尚欠其35万元借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通过本案一审、二审的审查,蒋XX与孙XX之间往来较多,除了本案所涉款项外,该两人之间以及两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其他往来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双方往来是否结清蒋XX、孙XX各执一词,就本案之外的其他未结往来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蒋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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