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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的善意取得

发布者:刘海港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4日|分类:公司法 |731人看过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以上司法解释均涉及到股权纠纷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接受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亦可以认定属于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亦有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出资方,具有保证商事效率、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为被害人提供较好救济的方式。从《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目的和背景可知,该解释对于非自有财产出资效力的界定更倾向于维持上市活动的稳定性。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物权法规定,即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为第三人所有。即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手段所得货币出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认缴的股权折价补偿给受害人的方式予以救济。

2.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突破性

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看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虽然立法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均是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做法。而《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所形成股权(特别是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行为)的规定,与民法中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并非是提倡以赃物出资或者是为“洗钱”提供“新的合法途径”。在初次出资时,公司作为资产的受让人,具有一定特殊性,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后便应让渡自有资产换取股权。此时若是直接规定没收资产,无形之中构成对公司资本的侵害。非法所得人将非法所得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按照公法承担责任,将违法犯罪出资所得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

案例一: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生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尽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李家东、沈求勇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尚没有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涉案的340万元尚不能认定为系马生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不符合上述条文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况且,即使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是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

案例二: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因为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仍应承担公法的责任。本案应适用第二种情形,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绝对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此可谓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虽然我国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或者股东可以通过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予以解决,但是当出现善意第三人时,为了保障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股东会决议瑕疵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绝对效力。

案例:陈绿萍与龚顺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陈绿萍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2月25日的东莞市美思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5月15日的清算报告》无效,理由是上述文件当中陈绿萍的签名是假冒的,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其内容的违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而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陈绿萍要求法院认定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作为的不可逆转的公司注销程序的依据《2008年2月25日的东莞市美思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5月15日的清算报告》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述文件作出的程序违法,陈绿萍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股权转让也是所有权性质财产的转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该适用意在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正常的交易秩序将被破坏,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股权拟转让前,受让人已对公司原股权的登记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无权处分人转让股权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而随之与登记公司股权的权利人进行股权交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公司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已尽其所能并善意取得股权,无论股权转让前公司登记中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不存在恶意,且公司对股权变更事宜业已登记,即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依法享有受让之股权。

1.“一股二卖”或“一股多卖”,股权归应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两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最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

案例一: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流机电公司和受让人郑宝海,均有协助应流矿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宝海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应流机电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大文、孙超,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的41%股权。

案例二:袁光霞与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1号和本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生效判决及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认定黄福强于2000年将其持有的2股股权转让给了袁光霞,但因未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黄福强与袁光霞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冉义友的法律效力。而一、二审查明,黄福强在与冉义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福强提供了第053号出资证明书复印件,声称原件已遗失,并提供了其在《新武隆报》刊登的内容为“武隆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福强,遗失出资证明一本,证号:武资证053号,声明作废。”的公告,且经审查,黄福强当时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及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股东。因此,冉义友有理由相信黄福强是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股东,即冉义友在与黄福强的股权转让中属善意。由于冉义友于2005年1月9日取得了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资格[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于2005年1月22日与黄福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属股东内部转让,亦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冉义友以合理价格购买黄福强2股股权,并在武隆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冉义友善意取得黄福强所持有的武隆汽车运输公司的2股股权,并无不当。

2.冒用他人名义股东取得的股权,经变更登记后再次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然而,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人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孙建源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主张确认其享有世纪公司股权、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其共有股权,第三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处分人存在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外观;第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与无过失的。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一:蔡月红与李炳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再审)

裁判要旨:本案麦赞新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蔡月红是夫妻,为了帮蔡月红填补挪用的公款以减轻其刑事责任,麦赞新通过其哥哥麦植森找到李炳借钱。李炳借钱给麦赞新填补了蔡月红挪用的公款,麦赞新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将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炳,并特别注明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股权转让款优先抵扣1500万元借款。双方在签订8月8日协议书之后,又签订确认书对股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与李炳有恶意串通损害蔡月红利益的行为。蔡月红与麦赞新一同生活,麦赞新向李炳借钱弥补蔡月红挪用的公款亏空是为了维护蔡月红的利益,蔡月红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李炳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过失,构成善意第三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蔡月红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案例二: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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